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婉馨指定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婉馨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無與倫比」、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婉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工作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班1小時300元之報酬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許,與蘇淑護聯絡佯稱:可透過「利豐E行動」網路平台、APP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淑護陷於錯誤,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此間陳婉馨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收據2張(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工作證1張,並先後於113年11月12日17時39分、同月13日18時4分,在前揭偽造收據簽名後,持偽造之本案收據、上開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蘇淑護收取235萬元、320萬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蘇淑護、「黃永濱」及閎業公司,並於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地下停車場某處及陳婉馨住所附近不詳公園椅子底下,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經蘇淑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3-34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5-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婉馨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235萬元、32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辯稱:我單純交友而已,都是網友叫我做的,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騙人的工作,對方也都沒有給我半毛錢等語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與告訴人蘇淑護取得聯絡後,佯稱:可透過「利豐E行動」網路平台、APP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前往指定時地交付235萬元、3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情,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10-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5-16頁背面)、本案偽造之收據影本(參見偵卷第21-22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偵卷第25-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係依暱稱「無與倫比」或「TED」等人所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收據2張及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簽名後,再持以行使而向告訴人收取235萬元、320萬元,於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地下停車場某處及陳婉馨住所附近不詳公園椅子底下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本案偽造之收據影本(參見偵卷第21-2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情節亦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他們叫我到一個定點,要我找客戶,並叫我拿自己的工作證給他,收取現金完畢,我走路離開於同一天即113年11月12日、11月13日是把錢丟包到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廁所門口有一個壁畫後面有一個黑色袋子,以及把拿丟包到五分公園,涼亭的椅子底下紅色袋子裡,我不曉得交付款項予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外觀、穿著、使用交通工具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他傳QRCODE給我去超商印出工作證及收據,上面的章都是蓋好的,叫我去收錢時我才會按照對方的指示把金額填寫上去並且簽我自己的名字並蓋手印,按照對方指定的時間、地點去收錢,收錢時我會給被害人看工作證再把收據拿出來,說是公司派我來的,對方就會把錢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66-67頁),由是可見,被告不僅未曾見過指示其前往收取款項、暱稱「無與倫比」、「TED」或「TAD」之人,且對於所持交收據、工作證上所示閎業公司之背景毫無所悉,亦清楚認知其非閎業公司之員工,則其依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該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不尋常之作法,自無不知表彰其為閎業公司職員身分之工作證,以及證明其有權收取共計達555萬元現金之收據,均係偽造文件之理,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鉅額現金一事,實際上係一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而施以詐術行為,應有清楚之認知。
(二)其次,被告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各收取235萬元、320萬元現金後,亦未曾親見指示其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之「無與倫比」、「TED」或「TAD」等人,反而另接受指示將該2筆鉅額現金放置於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廁所門口有一個壁畫後面有一個黑色袋子,以及五分公園涼亭的椅子底下之紅色袋子裡,此一受委託交付款項之過程,顯非一般正常營運公司及其人員收取營業資金或投資款項之正當方式,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經驗豐富(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0頁)之智識能力,殊無不知其所從事收取及交付款項之工作,自屬極不尋常而啟人疑竇, 若非該暱稱「無與倫比」等人不願讓人察覺其真實身分,何以指示如此隱蔽之款項放置地點,又始終不願出面與被告點交大量現金,以釐清雙方受付資金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不詳身分之暱稱「無與倫比」等人,實際上製造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洗錢結果 ,亦屬知之甚詳。
(三)再者,被告於最初警詢時供稱:我與上游談論工作内容是去收錢、送收據,加班一個鐘頭300元,一個月4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是網友抖音暱稱「無與倫比」介紹我做這個工作等語(參見偵卷第6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改稱:我只是單純交友而己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0頁、第57頁),則其對於何以願接受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原因,先後說法不盡相同,已難憑採信,縱認其所辯求職之說法可信,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只要是合法公司行號,不論係透過實體廣告、網路或徵才網站招募員工,斷無可能未詳述公司行號名稱、營運項目、營業地址、聯絡方式、徵求員工之職稱、職務內容、應徵條件等重要必備資訊,然依被告所述,其對於上述事項,竟毫無所悉,不僅未經面試程序,亦無固定上班地點,更無法提出與暱稱「無與倫比」等人聯絡之過程及聯絡方式,益見被告自無可能輕易相信其於本案所應徴之工作,與一般人所從事之正當合法工作無異,自難以此排除其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先後多次自白有本案詐欺(含3人以上共同為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審訴卷第30頁、第37頁、原審訴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全部犯行,益見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其於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中,不詳集團成員出面向其收取贓款共計有7次之多,並分別指認另二名犯嫌及被告先後出面向其收取贓款之事實(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2-16頁),是以再加上被告所供述暱稱「無與倫比」等人及被告本人在內,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分工之實際人數,客觀上應已超過3人以上,至為明確。
(六)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們」使用LINE傳送QRCODE給我,我去超商把收據印下來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其後於偵查中亦供承:是網友抖音暱稱「無與倫比」介紹我做這個工作,他叫我加入LINE暱稱「TAD」,他傳QRCODE給我去超商印出工作證及收據等語(參見偵卷第66頁),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持以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另有「黃永濱」之姓名,且被告迄未供稱「黃永濱」與暱稱「無與倫比」、「TED」(或「TAD」)之人屬於同一人,堪認被告應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人,包括被告本人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其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同時,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及閎業公司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此一參與情節,對於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等犯罪過程,實屬至關重要,不可或缺,其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甚為顯然,應同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罪責。
四、準此,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被告與暱稱「無與倫比」、「TED」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維織之犯意,加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無與倫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A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先前因於113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進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桂芬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24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經該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判決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21頁、本院上訴卷第6頁),且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與桃園地院的案件是同一團等語(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由上可知,被告參與上開案件中暱稱「TED」等人所屬成員相同之犯罪組織進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另案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桃園地院,其後並經法院認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罪刑,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於本案即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即屬重複評價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此部分如仍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減刑規定,雖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即便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需自動繳交,已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犯罪之情形,容有違誤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雖非可採,業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之說明,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成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表明無意願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還沒有畢業媽媽叫我學習美髮,學不成功就回家賣麵,後來做工廠1、2年,之後結婚有做過工廠包裝人員,那時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現在婚姻還在持續,小孩30歲,有聽力障礙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60-61頁),兼衡被告配偶因重度身心障礙入住護理之家、其子亦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家戶經列為114年度中低收入戶(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3-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肆、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前揭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地下停車場某處及陳婉馨住所附近不詳公園椅子底下等,以此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就上開洗錢標的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就該收據為沒收,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本身實際價值甚低,如仍宣告追徵其價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亦未扣案,雖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領完款後對方就叫我把工作證丟棄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21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張 2 工作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婉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