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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家祥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chun」在「票券買賣交換、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社團內發布「代訂全台各大影城票券」之貼文,適顏嘉文瀏覽上開貼文後,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私訊高家祥,詢問有無家樂福禮券可供販售。詎高家祥明知並無家樂福禮券可供販賣,亦無交付家樂福禮券予顏嘉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顏嘉文佯稱:可面交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樂福禮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內交付現金6萬元予高家祥,然高家祥並未依約於112年7月13日交付家樂福禮券,經顏嘉文多次催討、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家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232至2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上發布代訂電影券之貼文,嗣因告訴人顏嘉文私訊詢問有無販售家樂福禮券,2人相約於112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內見面,被告未交付家樂福禮券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的6萬元,僅有告訴人單方說詞,以及不完整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從我提供的對話紀錄可證明112年9月間我還在想辦法完成這筆交易,後來是因為另案執行才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交易標的究竟係電子錢包/紙本禮券」、「買多少數量」、「折數」、「應付價金數額」等買賣契約核心要素尚在磋商階段,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並無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6萬元,亦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已付6萬元予被告,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6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chen chun」在「票券買賣交換、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社團內發布「代訂全台各大影城票券」之貼文,嗣因告訴人私訊詢問有無販售家樂福禮券,2人相約於112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內見面,被告未交付家樂福禮券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偵續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38至247頁),並有告訴人與臉書暱稱「chen chun」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14頁正反面)、告訴人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背影及面交地點照片(偵卷第15至23頁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續卷第23頁正反面)、Google街景圖(偵續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嘉文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4日下午,在臉書社團「票券買賣交換、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看到貼文者「chen chun」張貼販賣電影票券訊息,我就私訊對方詢問有無販售「家樂福紙本禮券」,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沒有,嗣於112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對方私訊我有找到「家樂福禮券」,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說要先付訂金,我要求面交支付訂金,我們就相約於112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秋雅門市,但超商內沒有位置,就改去隔壁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東店,仍然沒有位置,最後改到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內見面,當場交付6萬元給對方,對方原本相約112年7月13日晚上面交「家樂福禮券」,後來說貨還沒到,要再等一下,結果隔天還是沒有給,不斷以推託、搪塞之詞不出貨,我要求退款,對方都沒有正面回應。直到今天早上11時許,我向對方表示再不處理就要報警,對方才說還在處理階段,如果我要報警,也沒辦法。我覺得被詐騙,因此來報案。當初我們見面時,我有請對方交換身分證,確認彼此身分,對方姓名為「高家祥」,身分證字號開頭是「A130」等語明確(偵卷第7至8頁);復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說「但要上押」就是要訂金;被告說「1000元800」意指1000元禮券用800元就可以買到;我傳一個門牌照片給被告,是跟被告說我人到約定地點要做交易;我傳「高家祥,收訂金6萬元,顏嘉文」表示被告當下收現金6萬元,且被告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所以我打字作為存證。被告有傳「我今天會處理上押U」是指我已經給他訂金,他會去處理禮券的事。被告有收訂金,且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我報警有將被告的年籍資料給警察,警察給我好幾位同姓名的人指認,幫我確認被告當時遭臺中地院通緝,事後我好幾次跟廣福派出所聯繫,想將被告約出來,警察說不要冒險自己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6至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112年6月24日臉書貼文,才主動私訊被告有無販售家樂福禮券,被告用語音通話跟我約面交地點,我傳拍照地址給被告,被告表示「我快到了」,後來我在對話紀錄中不只一次告訴被告,我已經給被告訂金6萬元,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禮券。我買20萬元的禮券,被告賣我八折,20萬元打八折就是16萬元,被告在語音通話中跟我說要收三分之一上押的錢,我才去與被告面交。我們一開始約在統一超商,沒有位置,就到全家便利商店,也沒有位置,我們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的社區門口,將6萬元交給被告,並在對話紀錄打上「高家祥」、「收訂金6萬元」、「顏嘉文」,後來被告離開,我還拍下被告的背影,佐證被告拿走我的錢,當時我也有向被告要身分證查看,確保他是高家祥本人。所以我報警時,直接跟警察說被告的身分證字號,經警察查詢被告是通緝犯,被告如果不是要跟我拿錢,我想不出來被告遭通緝有何理由出來跟我見面。我交付6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沒有還我任何錢,也沒有給我任何票券,被告就沒再出現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7頁)。

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至21頁),於1

12年7月11日22時46分起,被告傳訊「押3分之一的U」、「問了」、「16萬的三分之一」、「高雄台南嘉義南投」、「最近的應該是嘉義」、「是要在經銷商公司取」、「我查過了」、「這不是詐騙」、「上押」、「擔保懂嗎」、「靠背」、「就上押」、「要怎麼騙啦」、「直接去南部經商取」、「這是大公司」、「我查過了」等語,於同日22時55分許,告訴人與被告語音通話5分40秒,於同日23時9分許,告訴人傳訊「我到了」,並依被告指示傳送門牌照片,被告表示「我快到了」,於同日23時32分許,告訴人傳訊「高家祥」、「收訂金6萬元」、「顏嘉文」後,被告已讀上開文字。嗣於112年7月12日凌晨4時37分許,告訴人傳訊「搞得如何了阿哥」,被告回覆「靠北還在忙」、「你怎麼都沒睡啊」、「我今天會處理上押U」、「剛剛在弄」、「實名認證」等語,復於112年7月13日6時1分許,告訴人傳訊「如何了晚上要拿」,被告回覆「等」、「家樂福門市取」、「實體票」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不就是今天可以取實體票了」、「你的承諾是今天晚上要讓我拿到的」、「搞了兩天了」等語,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告訴人再傳訊「晚上到底如何沒有禮卷(按:應為「券」之誤繕)就把60000現金退回給我吧」,被告表示「等」、「一下回電」;嗣後,告訴人表示「明天中午起床我就會去報警,拖延沒有用嘴巴說而已,禮卷(按:應為「券」之誤繕)或是現金60000拿來給我就這兩個選擇,多說沒有意義你要怎樣做你自己決定」等語,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6萬元後,無法依約在二天後交付家樂福禮券或將訂金退還給告訴人,迭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在「交付家樂福禮券」或「退回訂金6萬元」二選一,被告仍未交付家樂福禮券,抑或是退回訂金6萬元予告訴人。甚且,在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從未否認曾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之事實,否則,被告大可在對話中反駁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取分文。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命被告開機後搜尋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勘驗LINE暱稱「粉紅尾巴」為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僅留存112年7月31日以後,而被告曾在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你還有6萬在我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47、279頁)。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實在。

㈣綜核上情,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訂金6萬元,且明知並無家

樂福禮券可供販賣,亦無交付家樂福禮券予告訴人之真意,仍向告訴人謊稱有管道可取得家樂福禮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彰彰甚明。

㈤至被告聲請調取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證明確有從事買賣電

影券(本院卷第250頁)。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詐欺罪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固在臉書社團發布代訂電影券之貼文,然告訴人係透過Messenger、LINE私訊被告,詢問有無家樂福禮券可供販售,始讓被告有機可趁,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有管道取得家樂福禮券云云,詐取訂金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尚難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該部分所涉之罪名,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佯稱有管道取得家樂福禮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現金6萬元,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