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桓瑜(原名張文彬)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騌穎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煥捷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威佑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

92、1504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威佑部分,由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林威佑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煥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捷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黃煥捷、林威佑(以下

分別簡稱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黃煥捷、林威佑,合稱被告4人)均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等為由,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被告施騌穎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黃煥捷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㈠、被告張桓瑜、林威佑之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附於審上訴卷第35、69、171、173頁),且於本院審理或訊問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360頁),並有被告黃煥捷、林威佑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379頁),是認被告4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

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次查,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張桓瑜、施騌穎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被告黃煥捷、林威佑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0792卷第460至461頁;偵15044卷第698頁;原審卷一第102、108頁;原審卷二第12、19、282至283頁;審上訴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一第136、149頁),且被告張桓瑜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被告施騌穎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被告黃煥捷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共大約

7、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被告林威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足認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黃煥捷、林威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4萬元、1萬2,000元、約7、8萬元(原審認定7萬5,000元)、4萬元無訛,嗣被告施騌穎於114年7月25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2,000元;被告林威佑於114年7月25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黃煥捷於115年4月23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萬5,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74號收據、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72號收據、本院115年贓字第61號、本院115年贓字第63號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4、367至368頁;審上訴卷第175至176、185頁),堪認被告施騌穎、黃煥捷、林威佑均已自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黃煥捷、林威佑所犯,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桓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施騌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辯稱:李鴻麒跟我借錢,但他只跟我說是代步,(114年)2月18日他們有開我的車去提領,我不知情,李鴻麒是因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偷開我的車去領錢,我很生氣,李鴻麒就主動拿1萬2,000元給我,我就當那個是租車的錢,李鴻麒開車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李鴻麒有使用我的車子,張桓瑜才想說要分我,可是我一開始真的沒有同意他們開我的車去領錢等語甚明(見偵10792卷第563至566頁;偵15044卷第710至712頁),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施騌穎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施騌穎於偵查中已就客觀事實自白,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桓瑜、施騌穎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被告黃煥捷、林威佑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0792卷第460至461頁;偵15044卷第698頁;原審卷一第102、108頁;原審卷二第12、19、282至283頁;審上訴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一第136、149頁),且被告施騌穎、黃煥捷、林威佑均已自動繳回其等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原亦應就被告黃煥捷、林威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黃煥捷、林威佑所犯,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則被告黃煥捷、林威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被告張桓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個人所得財物、被告施騌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0792卷第466、563至566頁;偵15044卷第710至712頁),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煥捷、林威佑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就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黃煥捷、林威佑經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張桓瑜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桓瑜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全職家庭主婦)及2名分別6歲、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未及深思下始貿然犯下本案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誠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張桓瑜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等為由;被告施騌穎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施騌穎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亦無組織性背景,再犯風險極低,且於本案僅提供車輛使用並被動收受1萬2,000元,屬工具性外圍協力角色,完全未涉詐術策劃與決策,責任程度遠低於核心正犯,顯然輕微,且所得金額僅為1萬2,000元,相較詐欺集團龐大利益,顯屬邊陲且微小,並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並已自動全額繳回1萬2,000元,展現積極悔意等為由;被告黃煥捷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黃煥捷年僅27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未深,因一時失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其於犯罪集團中僅為聽命行事之從屬角色,惡性非屬重大,犯後不僅始終坦承,更於重獲自由後,以從事正當工作之方式自力更生,並積極籌措款項,全數繳回個人犯罪所得,以彌補其過錯,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展現之高度悔悟與更生努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可值同情之處,若僅依法律所定之最低刑度量刑,仍嫌過重等為由;被告林威佑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威佑係受被告鄧丞竣招募進入詐欺集團,被告鄧丞竣於詐欺集團之地位顯高於被告林威佑,被告鄧丞竣既非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則被告林威佑亦非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且被告林威佑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非屬重要,並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除需扶養年邁祖父母親外,尚有3名稚齡子女需扶養,正處於高度仰賴父母親照顧、陪伴及給予情感上、經濟上支持之成長階段。倘被告林威佑因本案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不僅將使家庭經濟頓失主要依恃,更將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情感依附、身心發展及受教養環境均受重大衝擊,請衡酌被告林威佑於本件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家庭扶養責任,以及3名稚齡子女因父親長期入監可能承受之重大不利益,念及家庭健全功能之維持及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等為由,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云云,均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被告黃煥捷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黃煥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煥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及認定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黃煥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黃煥捷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煥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煥捷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煥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合流,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黃煥捷擔任指示並監控車手取款及付款之監控手,雖非犯罪主導者,且所為具高度可替代性,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被告黃煥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黃煥捷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回其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煥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黃煥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現在入監服刑,並無收入可以與告訴人和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黃煥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上訴駁回(被告張桓瑜、施騌穎及林威佑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張桓瑜、施騌穎及林威佑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被告張桓瑜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桓瑜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未及深思下始貿然犯下本案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誠已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張桓瑜現具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亦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得彌平自身無知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施騌穎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施騌穎僅提供自小客車,並被動收受固定之車資報酬,行為高度可替代,且未涉入詐術之「施用詐術」核心構成要件,亦未參與資金分配或決策,僅屬外圍協力,且於偵查階段雖對法律評價部分有所爭執,但已自承提供自小客車並被動收受微薄報酬1萬2,000元等客觀事實,協助檢警查明真相,並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展現其真誠悔意與配合態度,亦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威佑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威佑係受被告鄧丞竣招募進入詐欺集團,並非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且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非屬重要;又被告林威佑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除需扶養年邁祖父母親外,尚有3名稚齡子女需扶養,正處於高度仰賴父母親照顧、陪伴及給予情感上、經濟上支持之成長階段。倘被告林威佑因本案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不僅將使家庭經濟頓失主要依恃,更將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情感依附、身心發展及受教養環境均受重大衝擊,請依兒童權利公約、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林威佑於本件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家庭扶養責任,以及3名稚齡子女因父親長期入監可能承受之重大不利益,念及家庭健全功能之維持及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桓瑜、施騌穎、林威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林威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桓瑜、施騌穎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威佑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施騌穎、林威佑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告訴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張桓瑜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理貨員、需扶養父母、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騌穎自述高中肄業、幫忙家裡工作、需照顧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威佑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撫養祖父母、老婆、3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89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桓瑜、施騌穎及林威佑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張桓瑜終能坦承犯行、擔任理貨員、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騌穎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按即提供自小客車)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威佑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分工情形、需撫養祖父母、老婆、3個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張桓瑜、施騌穎所述其等均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施騌穎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告施騌穎所述其祖母生重病,其要扶養外婆、被告林威佑所述其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其3名稚齡子女正處於高度仰賴父母親照顧、陪伴及給予情感上、經濟上支持之成長階段,被告林威佑如因本案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經濟頓失主要依恃,更將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情感依附、身心發展及受教養環境均受重大衝擊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張桓瑜、施騌穎及林威佑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張桓瑜、施騌穎及林威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桓瑜、施騌穎均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桓瑜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施騌穎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張桓瑜、施騌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張桓瑜、施騌穎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張桓瑜、施騌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揆諸前揭說明,核均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張桓瑜、施騌穎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林威佑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7374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被告林威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