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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甫羱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

陳甫羱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甫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可預見將己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被告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經由暱稱「陳夢琪」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暱稱「帛橙Y」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夢琪」、「帛橙Y」係不同人及被告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文豪、蕭賢銘、陳珮瑜,致渠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至16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帛橙Y」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流向」所示時間,依「帛橙Y」之指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3%後,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帛橙Y」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獲得匯入款項之部分金額為報酬。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然於偵訊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頁、第71至72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而被告除提供自身帳戶外,尚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於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行為已具相當可非難性,復未見被告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賠償全數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原審時僅原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蕭賢銘到庭,被告始未能與其他人洽談和解,而就蕭賢銘部分,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知警惕,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文豪成立和解,且已部分履行,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且本案為其第一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與陳文豪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頭期款及第ㄧ期款項,有和解書及匯款憑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陳文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測試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與蕭賢銘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按:被告於原審請家人代為匯款8萬元予蕭賢銘,有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75頁可考,並經電話連絡蕭賢銘,其亦表示「已經全數收到」等情,亦有同卷第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蕭賢銘於114年12月18日電告本院其沒有收到款項【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9號卷第61頁】,此應係蕭賢銘因被詐騙多筆款項而有所混淆,非被告未為賠償),且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原審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又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失,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三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分別與陳文豪、蕭賢銘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蕭賢銘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有匯款憑證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另亦給付陳文豪部分賠償款項,已如前述,而獲其等諒解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六、附帶之說明: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判範圍,惟被告如有依調解條件或和解書內容履行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檢據主張扣除已履行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文豪 陳甫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甫羱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賢銘 陳甫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陳珮瑜 陳甫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和解書內容被告願給付陳文豪5萬元。其中2萬元,經被告於115年2月26日給付陳文豪,餘款3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文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文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