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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成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21、1754、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成(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128至129、13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罰減輕事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一時血氣方剛始犯本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90、1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王致鈞有仇隙,即邀集同案共犯魏伯逸、曾祺翔、彭國銘、彭國雄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鹽巴」及其他5至6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王致鈞、劉海堂為強制及妨害秩序之犯行,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即曾犯妨害自由罪(嗣該案經本院年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5年1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9、71至86頁),其於前案行為後再犯相類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秩序之心態。又本案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結果,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罪刑,本院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事由,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在現場分別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以暴力之不當手段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行為之動機,並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涉及共犯部分之分工方式;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案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而為量刑,衡諸原審據以量刑之事由,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