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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國瑞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徐國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所堆置之廢棄物多為舊屋拆除後之營建剩餘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實質影響較低,犯後即積極尋求合法管道清除剩餘廢棄物,並已於民國115年6月間取得廢棄物清運丙級執照,仍在努力清運中,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家中老小將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自承本件係以3噸半貨車載運廢棄物,共載運了約1、200車次,所載運廢棄物總計應有達700公噸以上,其並因本件犯行獲有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觀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1日環業字第1157205956號函所示,該局於同年5月19日至本件案發土地進行勘查時,被告正以怪手及卡車進行廢棄物移除作業中,現場仍堆置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床墊、麻布袋裝廢棄物等,且斯時該局尚未收到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有該函暨所附工作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1至46頁),由前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雖已開始清運,然仍有鉅量之廢棄物堆放在本案土地上,足徵被告前述其本件載運廢棄物之車次、數量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清理並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鉅,佔地亦廣,該等廢棄物雖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然仍已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復因此取得金額不小之不法獲利,其犯行情節自應認屬嚴重。被告為本件犯行查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及一己之私,非法提供其所租用

之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範圍,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對環境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考量被告事後迄今仍未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全部合法清運完畢,現場仍堆置大量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9日環業字第1157200215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憑,並未能回復犯罪造成之損害,復審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其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範圍亦廣,及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棄土石方、廢塑膠,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1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子女及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14年3月19日即遭查獲,然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年2月後之115年5月19日前往勘查時,被告卻仍未清除廢棄物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被告雖推稱係在115年6月間始取得廢棄物清運丙級證照(參本院卷第65頁),請求再給予時間清理廢棄物云云,然被告本無須親自清除本件廢棄物,在其取得相關證照前,仍可委由合法業者進行廢棄物清除,是顯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件堆置廢棄物之意,其亦未獲取本案土地地主杜建興之諒解,無從認定其確已真切悔悟而無再犯之虞。遑論被告前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甫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卻不知循規蹈矩,於前案確定未久後之113年年底,即開始為本件犯行,亦足見其絲毫不知警惕,當不宜再予輕縱。另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雖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然係由其與配偶一同照護,且被告之配偶亦非無工作能力,自難認被告入監即會對其未成年子女產生何可避免之傷害,殊難指摘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量刑事由或量刑失入之違誤,被告上訴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足採。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