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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帝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帝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帝潤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廖聰浩,廖聰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有罪)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廖聰浩提供之蘇帝潤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員,致鍾雨芳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王志剛於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僅匯款新台幣(下同)1元;林佳暐亦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雨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佳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帝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廖聰浩(下逕稱廖聰浩),廖聰浩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將本案帳戶借給廖聰浩,因為他帳戶被警示,但他又要申請租屋補助,伊給他本案帳戶是基於善意,伊也有告廖聰浩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廖聰浩,然廖聰浩趁被告受觀察勒戒時將本案帳戶賣給詐騙集團,復假冒被告名義掛失,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所載之內容相符,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又被害人王志剛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害人亦有以相似之手法匯款1元再報案,而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亦有對該人頭帳戶為掛失之通報,是以被害人究竟是真正被害人亦或是詐騙集團於發現人頭帳戶所有人取得報酬即掛失止付,為懲罰人頭帳戶所有人,而提起告訴非無疑義,且被害人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以被害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顯有疑義,又被告遭冒用後有向廖聰浩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其提供予廖聰浩,廖聰浩(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有罪)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廖聰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蘇帝潤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各1份(見立1732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廖聰浩提供之被告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員,致告訴人鍾雨芳、林佳暐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害人王志剛於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芳、林佳暐;被害人王志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173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立3504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立1732卷第15頁至第22頁)、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立1732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立3504卷第23頁至第26頁)等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辯稱懷疑被害人王志剛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等語。惟查被害人王志剛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害人王志剛確係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又廖聰浩係於112年11月7日23時32分以電話聯絡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服務部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39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可佐,果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報復,為何於廖聰浩申請掛失止付前即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是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礙難憑採。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王志剛亦有因另案遭詐騙而匯款1元,並提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92頁)為證,然另案之被害人「王志剛」是否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已非無疑,況上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王志剛屢遭詐騙,亦無從遽以反推被害人王志剛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又廖聰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係因申請租屋補助;被告知道伊的帳戶沒辦法領取補助款之原因是因為伊之前被警示,被告借給伊時有跟伊說不要胡亂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核與被告自陳知悉廖聰浩之帳戶被警示才要跟伊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相符,足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很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犯罪所得等節,已清楚知悉並理應加以警惕,方才警告廖聰浩不能亂用等情,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廖聰浩使用,足認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固辯稱:伊是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廖聰浩申請租屋補助,故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事後有至警局對廖聰浩提告等

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原審卷第115頁)為證,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廖聰浩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因被告事後報警處理,而解免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確認廖

聰浩有無申請租屋補助,如有,請提供廖聰浩申請之全部文件等情,佐證廖聰浩之證述內容等語;另請求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有關被告對廖聰浩提出之偽造文書相關資料,佐證被告並無犯意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認廖聰浩雖以租屋補助為藉口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然被告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對廖聰浩提告偽造文書乙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1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且被告事後報警亦無從解免交付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是以本院調閱上開事證,自不影響本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元,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未能遂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0號移送併辦部分,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惟已與告訴人鍾雨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有和解筆錄、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可佐,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⒉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732號卷(立1732卷)、114年度立字第3504號卷(立3504卷) 2 113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偵8149卷) 3 114年度偵字第17750號卷(偵17750卷) 4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卷(審訴卷) 5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原審卷)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鍾雨芳 112年11月7日 佯裝稱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 112年11月7日21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8,356元 本案帳戶 2 被害人 王志剛 112年11月7日 佯稱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1元 同上 3 告訴人 林佳暐 112年11月7日 對林佳暐佯稱7-11賣貨便賣場帳戶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至林佳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2年11月7日20時49分許 2.112年11月7日21時21分 1.4萬9,988元 2.7萬2,123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