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安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宥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22日至29日間某日,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操作ATM之方式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然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096號卷第43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卷第33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認犯行,表達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熊秋華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然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未當。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已與熊秋華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熊秋華亦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且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已如前述,而獲其諒解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願給付熊秋華34萬元。於115年7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自115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熊秋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