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文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駱文玲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駱文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99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雖有共犯即收水之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惟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為少年,自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雖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認罪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陳三郎匯入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層轉贓款予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其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乙節。惟查: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本院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