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言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申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言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取得款項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本案網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江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江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網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秉銨、謝維絨、黃家羚、王鎮圻、潘光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江寧」,而將該帳戶借予對方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一個叫「劉江寧」的人,要跟我借銀行帳戶,他說要借我錢,我當下因為缺錢,也沒有辦法,想說「劉江寧」要借我錢,我就先把帳戶借給他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
江寧」,而將該帳戶借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卷第6至8頁、原審審訴卷第17頁),並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綁定三個銀行帳戶之相關紀錄可佐(原審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又「劉江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網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常以借貸、應徵工作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而成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2歲,並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健身房工作(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又被告雖為大陸人士,惟其已來臺居住12年,配偶亦為我國人士,為被告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2頁),被告對於媒體及政府所一再宣導應謹慎控管金融帳戶,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應防止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等情,自亦有所知悉,而被告稱其與「劉江寧」不認識,是陌生關係,在抖音上認識,僅相識約1個月,未曾見過面等語(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顯見2人間無任何感情或信任基礎;又依被告所述,「劉江寧」為臺灣人(原審訴字卷第42頁),依我國法令,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劉江寧」倘非欲為不法用途,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被告對「劉江寧」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難謂於主觀上毫無認識,此再觀被告供稱:借帳戶前,帳戶裡本來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我有先領出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卷第7頁),更可知被告對於「劉江寧」並非全無疑慮,僅係基於自身之需求且認為已將自己之款項提出不會對自己造成損害而予以容任甚明。
㈢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本案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網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使用該帳戶之人提領、轉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被告既已預見本案網銀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為求能向「劉江寧」借得款項,仍將本案網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出借前事先將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領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網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被告雖係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將本案網銀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劉江寧」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本案正犯即「劉江寧」所屬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為洗錢之時間為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2日,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是被告之犯罪時間即為本案正犯之犯罪時間(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2日),而洗錢防制法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實行中,洗錢防制法雖有變更,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其最後之犯罪時間(113年8月2日)為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亦係被害者,帳戶係遭騙取,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而不應為新舊法比較,原審誤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本案網銀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健身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被告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對方亦未依約借其款項等語(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卷第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網銀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情,業如前述,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何秉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宏投資客服文馨」,向何秉銨佯稱:於網站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秉銨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7月31日14時11分(原判決誤載為13時36分許) 207萬7,768元 ⑴何秉銨113年8月7日警詢(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23至25頁)。 ⑵何秉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粘貼卡【告訴人何秉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35頁、第41至43頁)。 ⑶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2 黃家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助教」,向黃家羚佯稱:於網站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羚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許 160萬元 ⑴黃家羚113年8月6日警詢(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49至51頁)。 ⑵黃家羚提供之取款憑條、建物謄本、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65至94頁)。 ⑶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3 王鎮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向王鎮圻佯稱:於網站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鎮圻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8月2日9時46分許 106萬元 ⑴王鎮圻113年8月7日警詢(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99至103頁)。 ⑵王鎮圻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111頁)。 ⑶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4 潘光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冒充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潘光道佯稱:於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光道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8月2日11時29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4分許) 153萬2,674元 ⑴潘光道113年8月9日警詢(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117至119頁)。 ⑵潘光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6709號卷第129至142頁)。 ⑶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5 謝維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向謝維絨佯稱:下載「研華股市」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維絨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3年7月31日11時52分許 108萬元 ⑴謝維絨113年9月30日警詢(113年度立字第489號卷第19至30頁)。 ⑵謝維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成員名單(113年度立字第489號卷第37至86頁)。 ⑶申言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