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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宇珊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宇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高宇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1、54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112年3月間,洗錢防制法原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其後雖因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施行。稽之洗錢防制法112年間之修正,該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舊法);其後該法於113年間之修正,則係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新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思辰(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行為時及目前均在學,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0、56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⒈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

⒉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時坦承(見偵68448卷第211頁;本院

上訴卷第42頁),但於原審否認犯行(見金訴1155卷㈠第188頁),並非「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又本件被告僅於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於原審自白,雖符合洗錢防制法106年版舊法,而與113年版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歷次審判中自白」要件未合。然原判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係適用113年版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減刑規定亦應依113年版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是被告既非「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113年版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㈢酌量減輕事由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6

8448卷第21頁),在學期間曾因表現優異曾受表揚(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被告之所以會為本案犯行,乃係自交友軟體上認識同案被告莊皓宇(見偵68448卷第122頁;下稱莊皓宇),對莊皓宇有好感,雙方斯時於情感上為曖昧關係(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故對莊皓宇言聽計從;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親友借款及打工賺取費用,於和解時一併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8萬元完畢(見本院上訴卷第35、47頁)。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目前仍在學就讀,且確有悔改之心,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8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借帳戶後提供予同案被告莊皓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為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法益侵害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明顯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起因於對莊皓宇有好感,雙方斯時於情感上為曖昧關係(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故對同案被告莊皓宇之要求言聽計從,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階段承認犯罪事實、罪名,而於原審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目前在學就讀大學4年級,並有打工賺取生活費用,月薪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