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秀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秀娟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秀娟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15頁、第3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不使用己之金融帳戶,反而向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提領該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為獲取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辦」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35分前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經辦」。嗣「陳經辦」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誼倢施以代辦貸款需繳納開戶費用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陳經辦」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分、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發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提供予「陳經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2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相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三、被告與「陳經辦」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給付,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時,固坦承犯行不諱(見上訴卷第16頁、第41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不知該等款項是詐欺贓款,否認共同洗錢等詞(見偵字卷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僅坦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參與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自與首揭規定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要無適用餘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上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允諾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依對方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現與兒子、外孫女同住,平日幫忙照顧外孫女生活,偶爾打零工,無固定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19頁、第41頁)。
再被告除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雖非有當,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審上訴卷第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