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培語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培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茂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何彥典」提款卡密碼。嗣「何彥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林○萍、李○芬、洪○淋、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培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47、61、89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供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何彥典」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想要借錢而已,他用欺騙我的方式拿到我的帳戶,這家公司欺負我這個老人家,我國中畢業而已,不懂法律,家裡也沒有網路,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提供帳戶時,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詐欺的意思;我為經濟弱勢長者,缺乏金融知識,易受不法集團誘導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述先前即曾經有與「裕○融資公司」進行借款並完成還款之經驗,故本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過程中,未曾懷疑本次與自己聯繫之「裕富信貸」係詐騙集團,而依據卷內LINE對話可知,被告自始即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對於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或提款卡從事詐騙行為並無認識,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交付提款卡後,仍定期詢問貸款進度,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係因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正常貸款流程,遂而淪為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受害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8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茂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何彥典」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偵卷第57至61、87至88、97至98、115至117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假客服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51至54、63至
77、89、99至105、119至12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身分、財務信用,以從事資金流
通經濟活動之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且一般民眾均可透過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遭他人盜領款項,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金融帳戶與申辦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陌生他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帳戶,供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索取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於案發時為68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
自陳曾做過技術員、清潔工,且自承係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偵卷第147至148頁、原審金訴卷第7、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具備基本學識、相當社會歷練並能以手機使用網路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我手機收到貸款簡訊,簡訊內容有公司LINE可以加入,好像是LINE暱稱「陳崑明」的人把「何彥典」的LINE給我。我沒有見過「陳崑明」、「何彥典」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6、37頁),則被告係因陌生簡訊而接觸「何彥典」,彼此素不相識,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可言。
㈤被告固辯稱:「何彥典」是裕○融資公司員工,「何彥典」表
示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才能借款,因為銀行需要等語。惟查,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如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情,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此與申貸者有無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並無關連。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29頁),「何彥典」僅簡單確認被告借款金額為5萬元,共分50期,每期還款1,500元後,即要求被告需提供提款卡,之後再簽約、撥款及返還提款卡,並未見「何彥典」有積極與被告討論、磋商具體貸款之金融機構、還款期限、利率、有無擔保品及其他個人特定貸款條件等事項,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資力、信用證明等資料。佐以被告供稱:因為我年齡已達65歲,一般銀行都不接受貸款。
我沒有確認「何彥典」是不是裕○公司員工,也沒有簽立貸款契約或對保。「何彥典」沒有要求擔保,就是要求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因為「何彥典」表示銀行需要,但沒有具體說為何需要(見偵卷第14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7至38、40頁)。則被告知悉一般銀行考量其身為高齡者之還款能力和風險後拒絕放貸,申貸關鍵實在於其信用資力,而被告向「何彥典」之貸款過程,實與放貸機構核貸時,會先進行徵信確認申貸者之資力狀況,並簽立書面契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多要求申貸者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等擔保之常情有違。被告依「何彥典」之要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何彥典」,使本案帳戶脫離其管領範圍,得為「何彥典」任意使用,且無任何避免不法風險之擔保機制,佐以被告陳稱其先前曾向裕○公司借款,有還掉,當時裕○公司並沒有叫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先前貸款經驗中沒有被要求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等語(偵卷第148頁、原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故依被告先前裕○公司或其他貸款機構均未曾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經驗,可徵被告亦知貸款時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其於「何彥典」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自可察覺有異,自已預見「何彥典」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行為。㈥至「何彥典」雖曾以LINE傳送「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之
電子檔予被告(見偵卷第23、31至37頁),然被告自陳:我打不開電子檔,沒有看過內容,也不知道「何彥典」傳檔案給我要幹嘛,「何彥典」也沒有催促我簽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8頁),則「何彥典」竟未與被告確認貸款合約內容,反一味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實無從憑「何彥典」曾傳送上開協議書檔案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何彥典」固以LINE向被告表示:「公司規定放款前要做帳戶查詢,所有提款卡要先寄到公司...然後我登上去查看,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分,我都會跟你說...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然後我這邊都要截圖列印明細給你,然後我們見面,簽約撥款,歸還卡片」(見同上偵卷第25頁),惟申辦貸款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如前述,單純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法確認法院強制扣款之詳情、有無積欠政府罰單及遭核發支付命令之狀況,如為金融機構更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狀況,豈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並非未曾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復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先前貸款經驗,對「何彥典」所提「所有提款卡要先寄到公司」之要求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此等情狀異於常情,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所提供帳戶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自不得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予「何彥典」前,存款餘額不足1
,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53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審諸被告供稱:我急著要借款,沒有想這麼多,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何彥典」(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0頁),則被告於申貸過程中可察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何彥典」,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為恐為不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為獲取貸款,甘冒風險,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所有帳戶提款卡及索取密碼之不合理性,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甘冒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基於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自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單純受騙而交付帳戶、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並非可採。
㈧至被告事後報案遭騙取提款卡,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辦案證明單可佐(見偵卷第39頁),然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2日即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足參(見偵卷第51頁),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報案,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無何遏止或彌補之效用,況此僅屬被告案發後之應對措施,無礙於前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㈡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4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又被告先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告知「何彥典」密碼,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對告訴人4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年邁,應依刑法第59條酌情減輕。
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定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認本案已可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已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㈢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未考量被告年齡、初犯無前科、屬被害人身分、社會影響,若執行徒刑,將對被告截斷經濟來源,無法負擔房租及借款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合審酌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金額、被告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之、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取金錢等情,本院認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㈣被告於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陳稱請求給予社會服務(本
院審上訴卷第95頁)。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併此敘明。㈤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主張被告僅國中畢業程度,迄今均係從事
工廠作業員之工作,對於外界資訊取得有所困難,遂捲入本案詐欺犯行,年事已高,亦有慢性病纏身,經此事件後,業已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縱暫不予執行,亦應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一切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29、95頁、本院上訴卷第61頁)。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固上訴請求緩刑,然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告訴人4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迄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未有和解情事等情,難認有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亦非可採。㈥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萍 113年7月11日 17時5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李瑜玲」,向林○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場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林○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林○萍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 21時7分許 49,986元 113年7月11日 21時8分許 49,985元 2 李○芬 113年7月11日 11時4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李瑜玲」,向李○芬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場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林俊嘉E016」,向李○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 21時11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11日 21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7月11日 21時18分許 9,985元 3 洪○淋 113年7月12日 19時4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以LINE暱稱「張福甯」,向洪○淋佯稱:欲借款使用云云,致洪○淋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 23時6分許 5萬元 4 王○婷 113年7月11日 18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以LINE暱稱「張福寧」,向王○婷佯稱:欲借款使用云云,致王○婷陷於錯誤 113年7月12日 1時10分許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