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嘉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第23170號、第2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如其附表一編號1就收集游淑敏帳戶部分所處之刑。
㈡、如其附表一編號1就收集林佩茹帳戶部分、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二、朱嘉文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收集游淑敏帳戶部分)。緩刑貳年。
三、朱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朱嘉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為他人代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放置至指定地點,該提款卡即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詎朱嘉文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EN」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佩茹,告以提供1張郵局提款卡可獲取15萬元報酬等語,引誘林佩茹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茹郵局帳戶)提款卡,林佩茹因而於113年8月20日凌晨2時58分許,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未上鎖)。朱嘉文再依「蠻牛」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林佩茹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提款卡後,放置到某捷運站置物櫃,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對馬若瑀、姚又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林佩茹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若瑀、姚又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嘉文所為,分別係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包含被告收集游淑敏、林佩茹帳戶之2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則包含被告分別對馬若瑀、姚又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之2罪。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就收集游淑敏帳戶部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就收集林佩茹帳戶部分,及對馬若瑀、姚又菱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係對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均提起上訴;另對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54、162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為: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就收集游淑敏帳戶所處之刑;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就收集林佩茹帳戶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⒊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卷第89、161頁),核與證人林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480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馬若瑀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1480卷第115至118頁)、告訴人姚又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1480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宬畯在另案警詢時所述(偵字第21480卷第261至272頁、第285至295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林佩茹於113年8月20日將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及被告前往該機車置物箱拿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Google Maps截圖(偵21480卷第51至77頁)。
㈡、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法院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前往拿取林佩茹帳戶提款卡所穿之上衣一件)、被告手持扣案上衣拍照之照片(偵字第21480卷第2
7、29頁、第31至33頁、第77頁)
㈢、林佩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偵21480卷第79至89頁)。
㈣、林佩茹之臉書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480卷第89至107頁)。
㈤、馬若瑀所提出匯款轉帳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480卷第123至127頁)。
㈥、姚又菱所提供之臉書、LINE暱稱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1480卷第175至179、18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1480卷第197頁)
㈧、李宬畯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卷一第39至1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6030號函暨所檢附TELEGRAM群組「再出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480卷第241至247頁)。
㈨、被告所提出「EN」之LINE大頭貼截圖、與「EN」、「蠻牛」、「軍」(即李宬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卷一第137至146頁)。
㈩、被告手機內所存其領取金融卡、包裹等照片(原審訴卷一第148至158頁)、案發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訴卷第31至41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取得林佩茹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前置行為,不另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時,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因而無從以一般洗錢罪處罰之漏洞。是該罪性質上係於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時,將處罰提前至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倘案內事證已足認該帳戶嗣經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對行為人論以一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另論以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㈡、被告所取得之林佩茹郵局帳戶提款卡,嗣已實際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馬若瑀、姚又菱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取得及交付林佩茹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僅止於尚無具體洗錢犯行之收集帳戶階段,而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準備及前置行為,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與「蠻牛」、「EN」、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朱嘉文於113年7月底,參與「蠻牛」、「軍」、「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依朱嘉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他人指示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係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所取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朱嘉文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蠻牛」、「軍」、「E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以「應徵家庭代工,可申請補助,然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方式引誘游淑敏交付金融帳戶,游淑敏並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淑敏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7-11超商「德芝門市」。「蠻牛」即指示被告於113年8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開「德芝門市」領取裝有游淑敏兆豐帳戶之包裹,隨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應與被告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
伍、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故雖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仍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取得並轉交林佩茹郵局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查:
一、林佩茹就其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經過,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網路臉書社團看到一則「借錢網」的社團發文,內容係「有收全台郵局或金融機構金融卡可獲取報酬,內有提供瞭解相關資訊可加入LINE:577680」之貼文,我便加入該通訊軟體之帳號,對方顯示名稱為「志豪」,我與他聯繫有關提供金融卡獲取報酬之訊息,對方向我表示提供一張郵局卡片可獲取15萬元作為報酬,係要作為幫金主避稅使用等語(偵21480卷第21頁至第25頁),又依林佩茹所提出與「志豪」之對話紀錄,「志豪」向林佩茹表示「我們這邊是收卡片 幫金主避稅使用 價格部分是12-15萬元一張,租用一個月」,林佩茹進一步詢問「這是真的嗎?會變警示帳戶嗎」,後續再次向「志豪」確認「我真的不會被騙吧」、「我還是會怕,這樣你們不是等於測試好了」(偵21480卷第89頁至第107頁),可見「志豪」係以豐厚報酬引誘林佩茹提供帳戶,而林佩茹主觀上亦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有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而變成警示帳戶,卻仍受「志豪」之引誘而交付帳戶以求獲取高額報酬,並非係受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則被告縱有參與上述收取、轉交帳戶之行為,亦與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引誘之方式取得林佩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上交,乃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提款卡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提款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屬於附表二編號1、2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前置行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佩茹郵局帳戶嗣已實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馬若瑀、姚又菱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經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前置行為,無再另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原審未察,誤將被告取得林佩茹郵局帳戶提款卡部分,與被告對馬若瑀、姚又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之2罪予以分割,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於法未合。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上訴後,與馬若瑀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馬若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審上訴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上情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取簿報酬一趟約200至300元等語(偵第23170卷第69頁、偵21480卷第219頁)),以被告本案共領取2次包裹計算,其所獲得之報酬共為600元。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偵查、審理中供稱:「蠻牛」會在每次我完成取件後匯酬勞給我,總共約1,000至2,000元等語(有該案之偵訊筆錄、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字卷第28、35頁),嗣並於另案繳回其從事取簿工作所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即2,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仍於本案諭知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600元,即有未合。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林佩茹郵局帳戶嗣遭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又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馬若瑀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並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600元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㈠、如其附表一編號1就收集游淑敏帳戶部分所處之刑;㈡、如其附表一編號1就收集林佩茹帳戶部分、㈢、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撤銷,並就上揭㈠、㈢部分予以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收集游淑敏、林佩茹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佩茹帳戶收受、提領馬若瑀、姚又菱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款項追索之困難,嚴重破壞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姚又菱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原審訴卷二第50之1至50之2頁、第83頁),另於本院與馬若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馬若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元,已於另案繳回,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並協助家中餐車營業,未婚、賺錢須補貼家用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22、162頁),並提出其協助餐車營業、外送平台接單紀錄等為佐證(本院上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復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源於同一交付林佩茹郵局帳戶提款卡行為,而對馬若瑀、姚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適度反映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捌、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非無悔悟之心,並已與馬若瑀、姚又菱和解或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籌措款項履行賠償過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就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玖、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並未經手馬若瑀、姚又菱所匯入之贓款,該等款項亦未扣案,若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已於另案繳回含本案犯罪所得600元在內之2,000元,已如前述,故本案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被告上衣1件,僅係被告平時所穿之一般尋常衣著,並非係被告為供犯罪之目的而特意穿著,即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收集游淑敏兆豐帳戶部分 朱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朱嘉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收集林佩茹郵局帳戶部分 朱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馬若瑀部分 朱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朱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姚又菱部分 朱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朱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若瑀 於113年8月19日某時,以LINE向馬若瑀佯稱需匯款設定「賣貨便」方能售貨等語。 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14分、15分許,各匯款64,126元、 26,983元。 林佩茹郵局帳戶 2 姚又菱 於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16分許,以LINE向姚又菱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方能售貨等語。 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 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