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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3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婉鈴輔 佐 人 廖柏諺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婉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婉鈴(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含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35、7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智力表現、處理抽象語意訊息的能力、處理訊息與心理動作速度都低於同年齡平均水準,足認被告確實因社會暨語文理解能力不足,故而誤入詐欺集團之話術中,但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應屬較輕,且一開始並未意識到本案係詐欺集團之手法,相較於其他詐欺集團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輕微,本案被告確係詐欺集團之拋棄式工具,而被告復未取得詐欺所得或協助截斷金流之意,對於被害人所受詐欺之處境深感歉意,並已與本案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重。㈡被告無前科,係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自身患有精神痼疾,曾數度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爰選擇不須與他人社交、在家即可從事的手工業,於判斷能力較當人薄弱下,誤信詐欺集團語術,交付自身金融卡,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處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超一般同情,倘宣告有期徒刑,應仍有過重之虞,雖原審業以幫助犯規定予以減刑,但仍應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要。㈢被告確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被告應有刑法第74條第l項第l款緩刑之適用,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支付損害賠償,為此懇請審酌被告失業、常年罹有精神疾患、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等弱勢因素,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否認本件犯行(見114立字第281號卷第11至14頁、114偵字第2409號卷第43至49頁、原審審訴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0、79、111頁),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卷證資料,並無行為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僅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後述),已屬罪刑相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無理由。

五、科刑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雖均否認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前述),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楊佩儀以1萬7,780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余建賢以3萬1,032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為江宣萱(告訴代理人江正賢)以4萬6,08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余建賢及告訴人江宣萱之代理人江正賢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5、61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尚有未恰,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而酌予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以原判決科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一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家帶小孩、與配偶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112頁),以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雙極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精神分裂症、鬱型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見114立字第281號卷第15、43頁、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等亦對本件科刑表示意見(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可達刑罰之儆懲目的,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⒉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科刑法條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