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斐鈺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智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善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66號、第38067號、第38732號、第392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斐鈺、賴文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國善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接受電子手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蘇斐鈺、賴文智、黃國善(下稱被告3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於宣判期日參酌3人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裁定准予被告蘇斐鈺、賴文智、黃國善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另被告黃國善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嗣被告3人均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蘇斐鈺、賴文智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黃國善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5年2月12日函、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在卷可按。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8月25日宣判,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3人上訴,惟被告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屆滿
,本院於115年9月16日、同年月30日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蘇斐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賴文智、黃國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蘇斐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賴文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黃國善有期徒刑6年6月、3月,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刑度,從形式上觀察,被告3人所涉罪責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為規避重刑而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資力在海外長期停留,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本案經本院判決被告3人上訴駁回,被告3人已對本案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倘被告3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3人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命被告黃國善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