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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愷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陳昱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5月6日諭令並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訊問後,認定: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一

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所列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官廷育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刑期遠超過被告,更有保全之必要性,然其未受羈押,亦無妨害審理程序之進行,可見被告得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各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參與程度均有所不同,各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內容亦有所不同,本院自應依個別被告涉案情形、供述內容及待釐清事實之差異,判斷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不得逕以同案其他被告未遭羈押,即認被告亦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