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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詳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詳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詳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6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訊問被告,依被告之自白、卷存相關據證,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且經原審法院就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依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其自108年間起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在案,累計刑度甚重,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於107年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其後因故意犯罪,上開案件經撤銷緩刑宣告,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13年間因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販賣毒品之原因係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花費,由其屢經警查獲,甚至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而不斷再犯販賣毒品案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