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明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判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又為本案犯行致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客觀上亦因刑期甚長而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