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琝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琝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蘇琝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王證凱前為男女朋友,王證凱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業務人員,告訴人羅相羚則係王證凱之母暨中國人壽之業務經理,且為王證凱於中國人壽之主管。被告於民國110至111年間,遭王證凱詐欺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款項後(王證凱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因向王證凱求償無門而心生不滿,明知另案判決所涉犯罪事實,與王證凱原從事之保險業務及告訴人均無關,且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16日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中所註冊,達1,009人追蹤之帳號「Yuan Su」,在成員人數約6萬人之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內,公開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與圖片,及在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貼文與圖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容貌特徵、職業、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告訴人與王證凱同為詐騙集團、詐騙別人保單、告訴人經營詐騙團隊、欠錢不還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動機是因為遭王證凱詐騙,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另外我現在有在面試找工作,如果有前科紀錄的話,找工作會很困難,我也沒錢繳納罰金,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
二、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王證凱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及個人限時動態頁面上,利用其取得告訴人之名片,張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不實連結與告訴人無關之詐欺案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所涉本案係起因於遭人詐欺高額款項之犯罪動機,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另案判決王證凱應履行之緩刑負擔,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貳、二之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且原審對被告所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係法定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提起上訴後始坦認犯行,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縱加以審酌其於上訴後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83至88頁)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反省己錯,衡以本案肇因於被告遭王證凱詐欺高達300萬餘元款項,復向王證凱求償無門始心生不滿,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73至81頁),致被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表達歉意,考量被告與王證凱前案訴訟及其等關係,尚難將未能和解歸咎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資料,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