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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村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9、12080、14298、15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村(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聽信郭宣良之言,誤認進出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客戶黃金買賣之資金,其接觸往來之對象僅有郭宣良,並未與黃金之買方及告訴人有任何往來,即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原審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主觀上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及客觀上如何有共同行為分擔,逕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郭宣良於偵查中

之證述,暨皇加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判決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辯稱:皇加公司是做貴金屬介紹買賣,我朋友在印尼做

金礦生意,我介紹客戶賺取傭金,因疫情期間無法出境,郭宣良表示可以找到國內的買方,就找我合作做黃金買賣,買賣合約不是我簽的,是郭宣良代理皇加公司跟買方簽約,因為買方要買黃金,所以匯錢到皇加公司的帳戶,郭宣良說客戶是他介紹的,錢要放他那邊,客戶才會相信他,所以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郭宣良,郭宣良說如果買方匯款不到7成,買方有權利要求退款,後來買方匯款不到1成就把錢退回去,郭宣良有拿退款單給我,我提出來的錢都是要退給客戶的等語。㈢觀諸被告所提出皇加公司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

實業社間之2022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及退款申請書(偵10569卷第45至81、101至103頁,偵15817卷第61至107頁,原審卷第51至53、57頁),其上雖有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然證人即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冠豪企業社負責人曾冠豪、冠欣實業社負責人李佳洋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及郭宣良,亦無簽訂黃金買賣契約書,且其等申辦公司帳戶後即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他8829卷第67至71頁,偵15817卷第33至40頁,偵15817卷第43至50頁),足見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實際上並未與皇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已無從憑上開文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由皇加公司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間之貴

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及退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簽約時間、金額及退款時間、金額,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匯款至皇加公司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被告從皇加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相對照,其比對結果如下:

編號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簽約時間、金額 (新臺幣) 退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日12時7分,自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1日14時30分,在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85萬元 112年1月3日簽約 Contract Quantity:100KG UP Kilogram trail plus 200 kilpgram CIF Price Per Kilogram:reference indicator 53000 US LAMB PRICE 共計1億5900萬元 (偵10596卷第45至51頁) 112年2月16日退款2396萬元 (原審卷第57頁)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自方霖企業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8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112年1月6日2時14分,自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6日12時29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112年1月3日簽約 Contract Quantity:100KG UP Kilogram trail plus 200 kilpgram CIF Price Per Kilogram:reference indicator 53000 US LAMB PRICE 共計1億5900萬元 (偵10596卷第45至51頁) 112年2月16日退款2396萬元 (原審卷第57頁) 3 111年12月21日14時34分,自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與郭宣良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455萬元 111年10月11日簽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 111年11月18日簽約(退款申請單上記載) Contract Quantity:50KG UP Kilogram trail plus 50kilpgram CIF Price Per Kilogram:reference indication 53000 US LAMB PRICE 共計7950萬元 (偵15817卷第61至63頁) 112年2月20日退款5935萬500元(偵15817卷第84至85頁) 111年12月21日14時56分,自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萬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簽約 Contract Quantity:50KG UP Kilogram trail plus 50kilpgram CIF Price Per Kilogram:reference indication 53000 US LAMB PRICE 共計7950萬元 (偵15817卷第86至88頁) 111年11月3日退款1894萬1500元(原審卷第51頁) 4 111年12月20日13時6分,自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7萬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與郭宣良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8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87萬元 111年10月11日簽約 Contract Quantity:50KG UP Kilogram trail plus 50kilpgram CIF Price Per Kilogram:reference indicator 53000 US LAMB PRICE 共計7950萬元 (偵15817卷第86至88頁) 111年11月3日退款1894萬1500元(原審卷第51頁)

㈤由上開比對結果可見,皇加公司與方霖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

月3日簽約,簽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900萬元,方霖企業社於112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85萬元、124萬元至皇加公司帳戶,被告於同日提款385萬元、240萬元,退款時間為112年2月16日,退款金額為2396萬元;皇加公司與冠豪實業社於111年10月11日簽約(惟退款申請單上記載111年11月18日簽約,二者不符),簽約金額為7950萬元,冠豪實業社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74萬元至皇加公司帳戶,被告於同日提款455萬元,退款時間為112年2月20日,退款金額為5935萬500元;皇加公司與冠欣實業社於111年10月11日簽約,簽約金額為7950萬元,冠欣實業社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4萬15元、37萬15元至皇加公司帳戶,被告於同日及翌日提款455萬元、387萬元,退款時間為111年11月3日,退款金額為1894萬1500元。則皇加公司與上開公司之簽約時間、金額與上開公司匯款予皇加公司之時間、金額均不符,且簽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然匯款金額卻僅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又被告於上開公司匯款同日即提領款項,然退款時間係在被告提領款項之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與上開公司申請退款之時間、金額亦不符,況退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提款之金額卻僅有數百萬元。則由簽約金額、匯款金額、提款金額、退款金額均有極大落差,且被告在上開公司尚未申請退款前即提領款項等情以觀,可見本件簽約、匯款、退款、提款之時序及金流,顯然缺乏關聯性,自難認皇加公司與上開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之存在。

㈥再者,上開公司與皇加公司簽約至申請退款之期間,均落在1

、2個月之間,對照簽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退款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倘如被告所言,雙方簽約時即約定買方必須支付7成價金,皇加公司始會出貨,則上開公司於簽約時已明瞭該等條件,如非衡量過自身資金狀況,豈會貿然簽約並給付價金?況上開公司既已同意給付如此高額之價金,又於短期間內反悔並要求返還款項,此情實有悖於一般貴金屬交易市場之交易模式。又被告經營皇加公司從事貴金屬買賣,除約定當買方付款達總價金7成時,皇家公司始行出貨外,亦約定買方於簽約後,在付款未達總價金7成前,可隨時申請全額退款,等同買方於簽約後仍可任意反悔,達到無條件終止合約之效果,而不蒙受任何損失,此等條款亦違背一般市場之交易常情。另如依被告所言上開契約皆係郭宣良自行與買家簽約,被告並無參與,衡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黃金買賣數量皆高達50公斤、100公斤以上,買賣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被告竟不知悉買家為何人,亦未參與任何買賣交易過程,而全然信任郭宣良之說詞,此情顯與常情相違。又本案貴金屬買賣數量龐大,交易金額甚鉅,倘被告於國內確有與他人交易,理當積極找尋國外廠商或貨源,俾能順利交貨予買家而取得買賣價金,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與國外廠商之交易文件或接洽紀錄,亦無法具體說明如何取得本案交易黃金之來源,更可見皇加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係屬虛偽。至於被告雖辯稱:買方僅信任郭宣良,故當貨款入帳後,均得提領現金交予郭宣良保管等語,然如確實必須由郭宣良保管客戶款項,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郭宣良保管即可,殊無必要提領數百萬元之高額款項,徒增保管上之不便,故被告提領大額款項後再全數交予郭宣良處理,此等作法顯然悖於常理,被告所辯自難採信。㈦被告雖提出其與郭宣良於112年6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欲證

明本案係由郭宣良代表皇加公司與客戶簽約,所收款項為客戶匯入之貨款,被告因而相信郭宣良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郭宣良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提到「錢你是交給買方嘛」、「他也簽收回來嘛」、「差不多有十幾件啦」、「劉淑文的大概差不多一千一百多萬啦」、「因為合約確實是你做回來就交給我的嘛」、「你也把收據交回來給我嘛」、「人家訂的款項,沒有達到七成的」,郭宣良則給予肯定之回應,並表示「合約跟這個收據其實都是正常啦」等情(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皇加公司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之簽約及退款時間為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而上開對話錄音則於112年6月間所為,係於前開交易及退款時間4至8個月之後,況被告與郭宣良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僅提到與本案無關之劉淑文,自難認上開對話中被告所指涉之交易對象係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提出皇加公司與其他公司之貴金屬買賣合約、被告委託香港律師撰擬皇加公司向印尼購買黃金之合約、皇加公司委託立保保全公司護送及華茂聯運公司報關之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205頁),欲證明皇加公司確有買賣貴金屬之實際交易一情。然皇加公司與其他公司之買賣契約核與本案無關,而被告縱有委請律師撰擬向印尼購買黃金之契約,然該等契約僅屬草稿,無法認定皇加公司確有與印尼接洽購買黃金或有實際交易黃金之情,又縱皇加公司確有委託立保保全公司護送及華茂聯運公司報關,然係分別於101年3月、110年2月所為,核與本案簽約、退款時間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相隔1年8月以上至10年之久,自難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陳永村與郭宣良(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永村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陳永村及郭宣良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由郭宣良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陳永村、郭宣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中,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陳永村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陳永村及郭宣良接獲通知後,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續再由郭宣良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永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皇加公司是做貴金屬介紹買賣,我朋友在印尼做金礦生意,我介紹客戶賺取傭金,郭宣良在疫情期間找我合作做黃金買賣,買方要買黃金所以匯錢到皇加公司的帳戶,我再交貨給買方,我也不知道是誰匯款的,我有買賣合約,但合約不是我簽的,是郭宣良去簽約,因為客戶是他介紹的,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都是交給郭宣良,因為他說客戶是他的,錢要放他那邊,客戶才會相信他,郭宣良說如果買方匯款不到7成,買方是有權利要求把錢退給他,所以提出來的錢都是要退給客戶的,郭宣良有拿退款單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皇加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為以皇家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中,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以皇加公司為名義所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被告及郭宣良則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續再由郭宣良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15817卷第17至21頁、偵10569卷第11至14頁、偵15288卷第27至30頁、偵12080卷第9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郭宣良證述相符(見偵22053卷第33至38頁),復有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10569卷第2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第二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方凱霖作為負責人之方霖企業社名義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曾冠豪作為負責人之冠豪實業社名義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李佳洋作為負責人之冠欣實業社名義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申設完成後,證人方凱霖、曾冠豪隨即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公司大小章,證人李佳洋則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方凱霖、曾冠豪、李佳洋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於當日或翌日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中,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掌控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或無法提領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顯見本案第一、二、三層帳戶皆係為詐騙集團所能掌控之金融帳戶,如此才能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順利轉匯並成功提領。

㈢、被告雖提出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022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與退款申請書證明皇加公司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間有黃金買賣交易(見偵10569卷第45至81頁、偵15817卷第61至107頁),然參上開證人方凱霖、曾冠豪、李佳洋皆證稱不認識被告及郭宣良,亦無簽訂黃金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8829卷第67至71頁、偵15817卷第33至40頁、偵15817卷第43至50頁),且其等皆在金融帳戶申辦後隨即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可推認上開由被告所提出之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之買家並非證人方凱霖、曾冠豪、李佳洋,另依被告供稱該等合約皆係郭宣良自行與買家簽約,其並無參與等語,則被告自始皆未曾接觸買家及與買家洽談黃金交易細節,然依協議書內所載黃金買賣數量皆高達100公斤以上,買賣金額甚高,被告竟皆未知買家為何人,亦未參與任何買賣交易過程,而全聽憑郭宣良所給予之資訊,顯然與常情相違;且依本案貴金屬買賣數量龐大,倘若被告於國內確有與他人交易,則定會積極找尋國外廠商或貨源,以求能順利交貨予買家而取得買賣價金,然被告皆未能提出本次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交易之貨品來源之資料或與國外廠商之對話紀錄,又觀諸該協議書未見有記載買賣價金,或如何計算買賣價金之約定,且退款申請書所載退款金額亦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有落差;再者,被告與買方於簽約後,在買方付款未達總價金7成前可隨時申請已付款項之全額退款,等同買方於簽約後可任意反悔,形成無條件終止合約而不蒙受任何損失之效果,此等條款內容顯然悖於一般市場之交易常情,綜觀上開交易過程明顯有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為真。

㈣、依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提供收款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將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足徵被告、郭宣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且上開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亦該當洗錢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宣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4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宣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郭宣良,由郭宣良層轉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吳村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村木佯稱: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分潤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馬力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4分許轉匯7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385萬元。 ⑴吳村木112年6月28日警詢(偵10569卷第107至110頁)、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審訴1600卷第53至56頁)。 ⑵證人方凱霖113年1月12日偵訊(他8829卷第67至71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22053卷第53至58頁)、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見金訴109卷第196至203頁) ⑶吳村木提供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10569卷第117至118頁)。 ⑷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29頁)。 ⑸臨櫃提領畫面(偵10569卷第35至41頁)。 ⑹方霖企業社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51至155頁)。 ⑺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57至159頁)。 ⑻馬力中、方霖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61至172頁)。 112年2月1日12時14分許轉匯78萬元至方霖企業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轉匯8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林盈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盈杉佯稱:投資分潤云云,致林盈杉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2年1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22萬7,800元至蔡承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24分許轉匯39萬1,000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2時14分許轉匯12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1月6日12時2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240萬元。 ⑴林盈杉112年3月3日警詢(偵48267卷第9至13頁)、112年3月5日警詢(偵48267卷第15至17頁)、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審訴1600卷第53至56頁)。 ⑵證人方凱霖113年1月12日偵訊(他8829卷第67至71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26702號函暨函附蔡承翰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267卷第31至35頁)。 ⑷林盈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48267卷第66至70頁)、合伯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48267卷第79至81頁)、匯款申請書(偵48267卷第82頁)、林盈杉與雅婷陳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偵48267卷第83頁)、林盈杉與陳雅婷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48267卷第84至8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267卷第41至43、第60至62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177號函暨函附方霖企業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267卷第111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他8829卷第9至39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4345號函暨函附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8829卷第45至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取款憑證(偵9293卷第23至25頁)、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49頁)。 3 傅政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政偉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1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匯款1萬0,020元至王冠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轉匯22萬0,948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34分許轉匯7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455萬元。 ⑴傅政偉112年1月19日警詢(偵15817卷第55至56頁)。 ⑵證人李佳洋113年3月21日警詢(偵15817卷第43至50頁)。 ⑶證人曾冠豪112年8月25日警詢(偵15817卷第33至40頁) ⑷傅政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61至16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817卷第155至160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4345號函暨函附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8829卷第45至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取款憑證(偵9293卷第23至25頁)、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49頁)。 ⑺王冠麟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15頁)。 ⑻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17至125頁)。 ⑼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29頁)。 ⑽臨櫃提款畫面(偵15817卷第153頁)。 111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王冠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0日14時52分許轉匯3萬8,000元至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轉匯4萬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胡育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育寅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育寅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9分許共匯款20萬元至王冠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轉匯37萬0,137元至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6分許轉匯37萬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387萬元。 ⑴胡育寅112年2月4日警詢(偵15817卷第57至59頁)。 ⑵證人李佳洋113年3月21日警詢(偵15817卷第43至50頁) ⑶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詐欺案相片黏貼表(偵15817卷第171至19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817卷第165至17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4345號函暨函附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8829卷第45至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取款憑證(偵9293卷第23至25頁)、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49頁)。 ⑹王冠麟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15頁)。 ⑺冠欣實業社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5817卷第12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