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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偉民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偉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屆滿,經核卷附事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坦認犯行,然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此,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後仍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