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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天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第90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2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天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天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達掩飾、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目的,而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及於當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林天岳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所交付之帳戶嗣會供詐欺集團使用),臨櫃辦理將該不詳人所指定之3個帳戶均設定為林天岳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3分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22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均提供予該人;復接續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10時27分許,臨櫃辦理將該不詳人所指定之2個帳戶亦設定為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遠東、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上開設定完成之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林天岳並另提供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供該不詳人於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25分匯入林天岳提供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等各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天岳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字卷第135-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遠東、玉山、連線帳戶均係其本人所申辦使用,及坦承本案連線帳戶於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25分經他人匯入之3,000元,嗣遭被告於同年月16日用於繳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遠東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於109年間遺失,我於110年1月11日已向遠東銀行申報遺失註銷並申辦另一遠東銀行帳戶使用,我沒有將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至遠東、玉山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不能以設定申請書上簽名筆跡和我本人的簽名很像即認定是我本人所申辦的,另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連線帳戶會被人匯入3千元,這筆款項並非我提供本案遠東、玉山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報酬云云。惟查:

一、本案遠東、玉山、連線帳戶均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本案連線帳戶於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25分經他人匯入之3,000元,嗣遭被告於同年月16日用於繳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本案遠東、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約轉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遠東帳戶、玉山、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987卷第25-27頁、偵3961卷第49頁、偵9074號卷一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㈠、本案遠東、玉山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同日上午10時6分許,經人臨櫃辦理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約轉帳戶;嗣本案遠東、玉山帳戶復分別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10時27分許,經人臨櫃辦理將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約轉帳戶等情,有遠東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玉山銀行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結果、約定帳號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7-49、51-55、65-70、71-74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存摺於109年間遺失,業已於110年1月11日向遠東銀行申報遺失註銷並申辦另一遠東銀行帳戶使用,而否認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上開約轉帳戶設定係其本人所辦理云云,惟被告前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係辯稱: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存摺於2年前遺失,沒有辦掛失;因我平常都會將提款卡夾在書本裡面,沒有在注意,是銀行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之後,我去翻找才發現找不到云云(偵緝895卷第52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矛盾不一,自難遽信。

㈢、況據遠東銀行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遠東帳戶並未辦理存摺補發,且迄今未經該行註銷;又本案遠東帳戶於112年5月15日、5月19日辦理約轉帳戶設定,係以被告於該行所申設之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為核印帳號;存戶於該行申辦約轉帳戶時,須於申請書親自簽名,並提供於該行往來之任一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以核對印鑑及為本人辦理等語,有該行115年6月4日遠銀詢字第1150001082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27-128頁),復經本院核對上揭遠東銀行及玉山銀行所提供申辦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原審金訴字卷一第67-70、73-74頁),與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向遠東銀行申設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時之本人簽名(原審金訴字卷一第53頁)、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親簽之簽名(偵緝895卷第17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8頁、金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45頁),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等書寫特徵均互核一致;且遠東銀行之申請書上,清楚載明「同意以與貴行往來業務中任一存款、信託帳戶之原留印鑑申請辦理」(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73至74頁);玉山銀行之申請書上則載明已經行員覆核身分、核對證件及確認親簽(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68、70頁),足認臨櫃辦理本案遠東帳戶約轉帳戶之人,已提出被告於該行申設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原留印鑑供行員查證;臨櫃辦理本案玉山帳戶約轉帳戶之人,亦已提出證件供行員確認為存戶本人即被告本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遠東銀行帳戶平時都是用簽名,印章沒有遺失等語(偵緝895卷第52頁),已足認定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上揭約轉帳戶之設定,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無訛。

㈣、又依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遠東帳戶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3分經轉入60元後,旋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0元至上揭經設定完成之第一商業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陸續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7分期間內所匯入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款項,亦均遭轉匯至上揭經設定完成之各約定轉帳帳戶,而達隱匿金流之目的,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臨櫃辦理上揭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後,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3分前某時,即將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使其得上線測試本案遠東帳戶是否可順利收款及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之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收款帳戶,被告復於同年5月19日再臨櫃辦理新增更多約定轉帳帳戶,目的顯均係欲將本案遠東、玉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使該人自本案遠東、玉山帳戶轉出詐欺贓款至上揭約定轉帳帳戶時,得不受單日單筆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3千元報酬:

㈠、查趙泰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以LINE暱稱「蔡姵芸」對趙泰山佯稱生活困難需借錢度日等語,使趙泰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案外人王詠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詠智富邦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自王詠智富邦帳戶匯款3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該3千元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16日用於繳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等情,有趙泰山、王詠智於警詢之證述(偵8994卷第79-80頁、偵9074卷二第209-215頁)、王詠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8994卷第97-98頁)、本案連線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9074卷一第37-42頁)、申請網銀及約定轉帳資料(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1-45頁)、王詠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偵9074卷三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衡以被告以本案連線帳戶於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收到上開3千元款項後,旋即於翌日一早即臨櫃辦理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嗣並將該2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用於詐騙使用,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解釋其收受王詠智富邦帳戶匯入3千元之緣由為何,更遑論解釋其何以使用帳戶內來路不明之3千元用於繳納自己的信用卡款,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該3千元,實即為被告提供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報酬,被告才會在收得該筆款項後,旋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從未曾向銀行申報或向警局報案表明帳戶內遭人存入不明款項,反將之用於繳納信用卡款無訛。至被告辯稱:認定上開3千元為報酬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144頁),惟查將帳戶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報酬本無一定之行情,端視供需雙方之議價能力而定,自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由被告因本案獲有3千元報酬乙節,亦足徵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遠東、玉山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都不是其本人去辦理的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進而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氾濫,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等財產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亦早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且政府機關在ATM或銀行張貼相關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以,苟見他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對外收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他人係欲供作取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退休前任職於傳統產業,也曾兼職從事保險業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237-238頁),足見被告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率予將其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他人持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上揭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均係由被告本人辦理,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聲請將上揭設定申請書送筆跡鑑定,自無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上開帳戶係要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被告先後配合辦理本案遠東、玉山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及將該等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告訴人詐騙,而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2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6、17-18),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減刑事由: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連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13時2分許,以LINE暱稱「蔡姵芸」對趙泰山佯稱生活困難需借錢度日等語,使趙泰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詠智富邦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5月14日下午時25分許,自王詠智富邦帳戶匯款3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他人,係用以收取其提供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報酬3千元,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且觀諸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迄至112年7月1日,該帳戶仍經被告使用於償還自身貸款、信用卡費等用途(偵9074卷一第41-42頁),足認被告堅稱未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他人「使用」,尚屬可採,被告應僅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帳號」予他人以收取其本案報酬。況且,詐欺集團僅將匯入王詠智富邦帳戶之3萬元中一小部分(即3千元)轉匯至本案連線帳戶,足認該轉匯3千元之行為,實係詐欺集團就其等詐欺趙泰山之犯罪所得,單純處分、利用行為,故本院認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帳號予他人,該當幫助他人詐騙趙泰山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詐騙趙泰山及幫助洗錢,而就該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恰。再原審因而漏未認定匯入本案連線帳戶之3千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於本案國泰、玉山帳戶之餘款為洗錢之財物,致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於法未合。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提供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少,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失,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任職於傳統產業,也曾兼職從事保險業、小孩均已成年、無長輩須扶養、對外積欠500萬元之債務(本院上訴字卷第237頁)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孳息、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遠東、玉山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案遠東帳戶迄至112年6月21日止,加計利息後餘額為956元(偵48987卷第27頁)、本案玉山帳戶迄至112年5月22日止,餘額為1,189元(偵3961卷第49頁),合計2,145元,因該2帳戶為被告之名義而屬被告得以管理、掌控,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非歸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沈裕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對沈裕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沈裕豐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沈裕豐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錢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對楊宜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錢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錢鎔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一第95至10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一第1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潘韻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對潘韻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潘韻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潘韻如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一第171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戴昌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對戴昌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戴昌義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136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戴昌義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二第3至8頁)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二第51至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吳季洧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對吳季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季洧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被害人吳季洧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二第79至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陳孔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對陳孔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孔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9時45分許現金存入4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陳孔猷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二第95至1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二第109、113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鄒坤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鄒坤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鄒坤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1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鄒坤海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三第45至53頁)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三第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楊桂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對楊桂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楊桂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112年5月26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楊桂花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三第137至1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游景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對游景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游景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26分許匯款19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被害人游景安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卷第25、27至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張毅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對張毅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毅堅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2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張毅堅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11至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賴昱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對賴昱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賴昱全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被害人賴昱全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8987號卷第29至31頁) 2.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8987號卷第35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陳德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陳德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德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44萬118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陳德文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9至15、25至29頁)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35至4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余慕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余慕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余慕柔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5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余慕柔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095號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095號卷第15、19至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曄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時許,透過LINE、Facebook對廖曄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廖曄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9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廖曄昶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576號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576號卷第81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葉永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葉永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葉永翔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4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4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葉永翔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卷第36、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陳美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陳美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美枝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112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陳美枝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5928號卷第19至33頁)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5928號卷第89至193頁) 113年度偵字第25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莊惠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莊惠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莊惠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 10時14分許現金存入3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又於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莊惠文匯款30萬元,漏載現金存入30萬元,應予補充) 1.被害人莊惠文警詢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第25至26頁) 114年度偵字20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曾華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時許,透過LINE對曾華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曾華容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0時58分許匯款46萬2,298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告訴人曾華容警詢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見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第43至44頁) 114年度偵字20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