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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瑜

張智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軒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冠瑜、張智凱及張軒豪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㈠陳冠瑜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

㈡張智凱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

㈢張軒豪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

事實及理由

壹、陳冠瑜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瑜(下與同案被告張軒豪、張智凱合稱被告3人,單獨逕稱姓名,其餘訴訟關係人稱呼方式同)提起上訴,於本院均明示僅就科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科刑以外之上訴,本院上訴卷第70、75、192頁),是本院僅就其科刑事項審判。

二、陳冠瑜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因另案在監執行,願意彌補過錯,其亦有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1.陳冠瑜如原審114年10月16日判決所確認,即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亦稱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結果發生後,修正前詐危條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再次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具體適用比較,均較為不利被告,無從回溯適用,應以修正前規定為後述評價依據。至於修正後第43條規模加重處罰規定,不論單獨或綜合比較,亦不利於陳冠瑜,同無從回溯適用。以上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已陳述加重詐欺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撤回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上訴,上見偵卷第381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上訴卷第70、75頁),可認已經自白,並於本院繳回其經原審確認之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上訴卷第177-178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有上開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❶陳冠瑜113年3月21日(前)行為及結果發生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❷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關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❸經查,陳冠瑜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歷審均已自白犯行(均如前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冠瑜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陳冠瑜於本案共同犯罪之情節,係為詐欺集團勘查現場周遭,並指示車手房聖博向投資詐騙受害之告訴人曾慧玉(下稱告訴人)收取錢財及轉交他人,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無論依照其犯罪情節或個人因素,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亦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無從認屬「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陳冠瑜既已適用前開詐危條例減刑規定,刑罰下限已經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量刑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陳冠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所為之科刑,雖已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陳冠瑜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就其所犯洗錢罪,同因其繳交犯罪所得,得以一併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一併比較)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即有未洽。是陳冠瑜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刑撤銷改判。

2.爰審酌陳冠瑜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社會信賴,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陳冠瑜歷來均已坦承主要之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未能充分彌補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以及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陳冠瑜歷來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之刑。

貳、張智凱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及審理範圍: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科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科刑以外之上訴,本院上訴卷第219頁),是本院僅就其科刑事項審判。

二、張智凱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其承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張智凱如原審114年11月10日判決所確認,即其於113年3

月21日(前)所犯加重詐欺犯罪行為及結果發生(時)後,其修正前後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及比較原則,均如上述。經查,張智凱於偵查、原審皆否認犯罪,其縱於本院審理時改為科刑上訴(撤回其餘上訴),並繳回原審確認之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上訴卷第237-238頁),仍無前開修正前後詐危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開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合。張智凱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

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則,同如前述。經查,張智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經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後,由張智凱取得款項(行李箱)並轉交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僅能為本案犯罪。則不論依照張智凱犯罪情節或個人因素,同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張智凱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同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張智凱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㈢量刑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張智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所為之科刑,雖已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張智凱上訴後,除承認犯罪而改為科刑上訴(撤回其餘上訴)外,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原審確認之犯罪所得1萬元(亦如上述),據此綜合評價,其情事變更之整體程度,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結論。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張智凱量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刑撤銷改判。

2.爰審酌張智凱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居於取得款項(行李箱)之犯罪情節,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社會信賴,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張智凱先前均否認犯罪及其他程序事項,均無助下修量刑評價,於本院後來尚能坦承犯罪事實而僅為科刑上訴、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能充分彌補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以及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張智凱歷來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之刑。

參、張軒豪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張軒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科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科刑以外之上訴,本院上訴卷第200、205頁),是本院僅就其科刑事項審判。

二、張軒豪上訴意旨略以:其經與律師討論後,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從輕量刑(按其並於115年9月23日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張軒豪如原審114年11月10日判決所確認,其於113年3月

21日(前)所犯加重詐欺犯罪行為及結果發生(時)後,其修正前後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比較原則,業如上述。經查,張軒豪於偵查、原審皆否認犯罪,其縱於本院審理中改為科刑上訴(撤回其餘上訴),嗣繳回原審確認之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上訴卷第243-244頁),仍無前開修正前後詐危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減刑事項雖未及比較或說明,同無不合。張軒豪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

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則,同如前述。經查,張軒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監控之角色,經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後,由張軒豪以接收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車手收贓之共同支配犯罪過程,而取得款項並轉交共犯,則不論依照張軒豪犯罪情節、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張軒豪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同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張軒豪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㈢量刑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張軒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所為之科刑,雖已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張軒豪上訴後,除承認犯罪而改為科刑上訴(撤回其餘上訴)外,其嗣後繳交原審確認之犯罪所得1萬元(如前述),綜合評價其情事變更之整體程度,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結論。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張軒豪量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刑撤銷改判。

2.爰審酌張軒豪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之情節,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社會信賴,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張軒豪先前均否認犯罪及其他程序事項,同無助下修量刑評價,於本院後來尚能坦承犯罪事實而僅為科刑上訴,且嗣後繳回犯罪所得,惟亦未能充分彌補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以及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張軒豪歷來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之刑。

肆、另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認各以宣告上開有期徒刑為已足,並無增加併科罰金以反應制裁及矯正需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周盟翔、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