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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上訴卷第30頁),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其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我在另案中都有按月給付給其他被害人,本案因為告訴人陳靜宜(下稱告訴人)都沒有出面,無法達成和解,但我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互核比較,上開修正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24466卷第122頁;審訴2325卷第42頁;本院上訴卷第31頁),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24466卷第10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相符,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⒈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如前,而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審理後,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告訴人雖曾表示:因被告為車手,所以沒有想要跟他要錢與和解,所以沒有出庭,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但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金額高達41萬2,000元,法益侵害非微,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告訴人,結果不法程度並未減少,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歸責於告訴人未到庭之因素,縱告訴人將其未到庭之心理層面加以表達,尚難動搖原審業已考量之量刑基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被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