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宜哲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烽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宜哲、李世烽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宜哲、李世烽經訊問後認被告呂宜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等罪嫌;被告李世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等罪嫌;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呂宜哲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幣券罪,分別是「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年,並就本案全部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世烽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偽造幣券罪,分別是「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復均有多次通緝到案之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及詢問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2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應均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