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沄澤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092號、第3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沄澤經原審法院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扣案大麻包裹1箱沒收銷燬、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項鍊、手鍊、戒指各1只、新臺幣8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至139、1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洛基」之「王嘉啟」,且原判決就犯罪動機與行為性質之評價過度上綱,亦未充分斟酌運輸行為危害結果未實現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所為3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洛基」之「王嘉啟」云
云,然該人雖經警查明身分,惟出境在外尚未歸國,且因他案遭通緝中,無法查緝到案,此外並無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1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1347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5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屬非輕,然其已適用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及運輸毒品犯行,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亦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固因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經原審法院論以累犯而予加重其刑,然素行已屬非佳,並可見其就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客觀上當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敘明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外,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私運毒品進口,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危害極高,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所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係於同日販賣予不同對象,販賣予尤慧君部分數量及獲利非鉅,販賣予劉翰聲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均甚高,前者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後者則為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高,責任刑屬中度刑之範圍,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考量所犯罪質相同、販毒方式類似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上訴所指摘各節均已充分審酌,關於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