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沄澤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沄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被告所有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3「IPhone手機(白色)1支」、編號26「新臺幣千元鈔票28張」、編號27「新臺幣佰元鈔票1張」、編號28「新臺幣伍佰元鈔票1張」、編號29「新臺幣伍拾圓硬幣1個」、編號30「新臺幣拾圓硬幣2個」在案,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且均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扣押物雖經該判決認非違禁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而未予沒收之宣告,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上訴字第296號案件駁回上訴,有本院判決書可稽,然該判決尚於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即難逕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且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