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韋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韋翔應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韋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羈押,嗣裁定自115年8月7日延長羈押2月(本院卷第89、207頁)。茲因被告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5年3月25日確定(本院卷二第1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刑期自115年10月2日起算,有該署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7頁)。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故認於上開刑期執行之日起,羈押原因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日起撤銷羈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