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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AO VAN TUAN (高文俊)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TUAN(高文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CAO VAN TU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5年5月24日屆滿。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5月7日繫屬本院,又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24日屆滿。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給予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業經原審以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等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可認其等涉犯該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為越南籍,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符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