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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林艾揚即 被 告

(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彭男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林艾揚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艾揚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劉哲伊(綽號「安哥」檢察官通緝中)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檢察官通緝中)夫妻指揮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以柬埔寨某不詳地點為據點,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萬源娛樂」(下稱詐欺集團)。林艾揚分擔以介紹工作為由,誘騙招攬,使不知情之人前往柬埔寨,受該詐欺集團指揮再招募成員。

二、林艾揚與李冠蓁(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艾揚於111年5月底與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女)聯繫,隱瞞是前往參與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人身自由將遭限制,謊稱是做文書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包吃包住可隨時返台,致林女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冠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林女「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電磁紀錄,傳送至TELEGRAM群組「(波哥山)台灣旅行包辦」(下稱波哥山群組)給群組內之林艾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足生損害於接種新冠肺炎疫苗管理的正確性。

三、林女於111年6月3日抵達柬埔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應前往詐欺集團據點,並沒收林女護照、限制林女人身自由,要求林女於網際網路發表不實的招募訊息,誘騙不知情的應徵者前往柬埔寨,林女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檢察官未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林女):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艾揚否認犯行,辯解略以:有告訴林女前往柬埔寨的工作內容,林女是自願前往,並未對林女施用詐術;小黃卡是李冠蓁偽造,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是被騙去柬埔寨的受害人,人身自由遭限制,不得已才加入詐欺集團;沒有拿到1千美元的報酬,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㈠被告否認犯罪,但對於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林女前往柬埔寨

的事實過程並不爭執(偵緝卷第77至82、71至72頁,原審卷第91至99、133至140、476至487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林女於警詢及本院、證人彭男於警詢及原審、另案被告李冠蓁、葉于甄在警詢及偵查供述大致相符(偵卷㈠第17至20、23至25、29至30、37至41、91至96、121至128、167至173、175至179、305至306頁,原審卷第426至463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並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林女之護照申請書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偽造之林女疫苗接種紀錄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11年6月17日、同年9月28日及10月3日勘驗報告(林女手機內波哥山群組對話紀錄)可憑(偵卷㈠第49、55至57、59、89、97至99、137至159頁,偵緝卷第83至95頁)足證林女是經由被告招募而前往柬埔寨。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實際上去那邊發生何事?)去那邊時

候護照就被收走了,對方就叫我們找人來柬埔寨上班,當時我就被限制活動自由了。」、「(對方如何限制?)對方規定我們每天要跟一定數量的人聯繫,在臉書上面打廣告,有關於徵人的廣告,如果沒有做到,我們會受到處罰,把我們關在小黑屋,一天只供一餐或用電擊棒對付我們,我沒有被關,但我被電擊棒電過。」、「我招募林女時就已經是上述所述的狀態了。」、「但沒有告知林女來到柬埔寨會遭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證明被告在柬埔寨人身自由受限制且曾遭電擊,被告清楚知悉被招募前往柬埔寨之人會遭受虐待,卻隱匿未告知林女。被告施用詐術而使林女前往柬埔寨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須由多人分擔完成犯罪構成要件的各階

段行為,核屬事理之當然。被告分擔施用詐術招募人員使前往柬埔寨,其他人分擔在網路上散佈不實徵才廣告,例如;林女於本院證述由「微微」購買機票、安排交通、製作偽造文書等等各階段犯行。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特種準文書、未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無礙於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及罪責認定。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招募林女拿到1千元美元(偵緝

卷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公司實際上有給我1千美元(原審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詐術招募使人前往柬埔寨,獲得報酬之自白,真實可信且符合常情事理及經驗、論理法則。雖然證人即彭男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到獎金(原審卷第432頁);然查,彭男並非由被告詐騙前往柬埔寨(詳下述無罪部分)並且只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取得招募獎金,並非證述被告沒有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證言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被告辯稱無犯罪所得,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圖取不當利益,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詐術使林女前往柬埔寨,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

1、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刪除強制工作、加重處罰之規定,未修正法定刑度並移列第6條之1;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限縮,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

2、疫苗接種紀錄卡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能力或特定資格證明之特種文書。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傳送至波哥山群組,虛偽表示疫苗接種紀錄供使用,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12條之準特種文書。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2條、220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4、所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所犯關於林女部分之上訴:

1、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有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另犯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在監執行;青壯之年,具有勞動能力,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取私利再次以身試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林女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被告自陳支付28萬元泰銖才回到臺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5頁之被告,本案之後另有相同之人口販運案件審理中;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理應量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原判決從法定最低刑度,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經從輕量刑。

2、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的事實重覆爭辯,並且辯稱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減免刑罰,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1千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叁、原判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彭男出國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承上述犯罪事實,林女邀約其男友彭○○(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彭男)一同前往柬埔寨。抵達之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應前往詐欺集團據點,以沒收護照、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要求彭男在網際網路發表不實的招募訊息,誘騙不知情的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因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蓁於警詢、偵查,證人即林女、彭男之警詢,林女提供的Telegram通訊軟體「波哥山群組」對話紀錄據以認定。

四、被告上訴辯稱:彭男不是我招募的,是林女自己找去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彭男因林女邀約才前往柬埔寨,並不是被告招募彭男,此部分應判決無罪。

五、本院之論斷:㈠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以積極的欺罔方法,使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境。經查,彭男是林女的男友,經林女邀約,且為了保護林女才一同前往柬埔寨;彭男不認識被告,在柬埔寨才見到被告等等事實,有彭男在原審及林女於本院之證述可憑(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第147、150至151頁)。被告辯稱彭男並非其招募前往柬埔寨的辯解,檢察官並未再進一步舉出足以推翻上述證言的證據。

㈡被告與彭男素不相識,彭男是林女邀約而前往柬埔寨,現有

證據並未呈現被告曾因彭男而獲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彭男積極施用詐術使其出國並獲得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應撤銷改判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彭男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