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賀剛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賀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賀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公布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法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6頁,審金訴卷第36頁,金訴卷第37頁)。是被告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同意認罪、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6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及分期賠償,其於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情狀固應參酌。然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達47萬元,犯罪造成之損害實非甚輕;且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帳號供作洗錢帳戶,尚依詐欺集團成員「小鳯」之指示轉匯詐得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入被告申辦之錢包地址,藉此以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本案參與程度,難謂甚淺。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既已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於處斷刑範圍內科處被告上開之刑,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存在,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分期賠償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5至46、71頁),可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並使其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深切反省其所為,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