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妦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美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美妦(下稱被告)亦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且於刑事答辯狀中陳明同意認罪並且賠償告訴人林奐妤等語(見審上訴卷第61頁),嗣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為執行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執行長-Garry」、「小宏」、「特助-Alex」等人(以下分別簡稱「執行長-Garry」、「小宏」、「特助-Alex」)所屬之「德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曾經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並購買價額約53萬元之虛擬貨幣提領至「特助-Alex」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投資,嗣為繳納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稱「營銷費用」,再度購買價額約24萬元之虛擬貨幣,並提領至「特助-Alex」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為取得「執行長-Garry」所稱該合作協議書之收益及本金,因觸發「風控」,須提出「資金證明」,又購買價額約20萬元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執行長-Garry」指定之電子錢包,末為繳納「執行長-Garry」所稱提領上開收益及本金之稅金,並因此依指示提供自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執行長-Garry」,而為本案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及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至5、50至51頁反面;原審卷第38、185至18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含「執行長-Garry」、「特助-Alex」、「小宏」、LINE暱稱「HzBit鴻朱…」之人、LINE暱稱「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方案廣告、合作協議書、銀行帳戶113年11月22日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提領明細擷圖、虛擬貨幣USDT提幣詳情擷圖、信用卡刷卡交易通知簡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8、55至117、119至121、122、123頁;原審卷第57、59至61、63至69、71、73至83、85至99、101至105、107至10
9、111至115、117、121至125、127至147頁),顯見被告係為取回包含自己投入本金在內之獲利而聽從「執行長-Garry」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5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審上訴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不當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
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執行長-Garry」之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執行長-Garry」,並擔任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及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斯時獨自租屋居住,甫被資遣,為本案貸款已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每月需還款2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於前引之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5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調解筆錄上記載就刑事部分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語,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林美妦應給付林奐予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年7月30日、115年9月30日、115年11月30日、116年1月30日,各匯款2萬元至林奐予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林政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