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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鋐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鋐廉對「陳柏榮」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鋐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鋐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宋俊廷(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黃彥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交由宋俊廷使用,並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自宋俊廷處取得本案A帳戶及B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先後匯入指定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分別如附表編號1及2「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再由呂鋐廉指示黃彥珺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呂鈜廉掌握之本案B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後,復由呂鋐廉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自上開轉入本案B帳戶及C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宋俊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5、36、73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924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原審卷第63、6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4、72、73頁),核與證人黃彥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073號卷第6至8頁、第82頁正面及背面、第86至87頁),並有證人黃彥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073號卷第61至6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稱其係將本案A帳戶及B帳戶交予宋俊廷等情(見偵字第26073號卷第86頁背面、第111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36924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偵字第26073號卷第86、111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楊佳愷於偵查中亦證稱:宋俊廷有向我借帳戶,把錢匯入我帳戶後,叫我去超商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他也有叫我去向朋友借用帳戶,且說不要說是宋俊廷要用,要說是我自己要用的;被告有跟我提到說宋俊廷叫他去找朋友借帳戶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6073號卷第11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宋俊廷說不要一直用同一個帳戶的帳號收款,所以請我再去借用其他人的帳戶收款,我才向黃彥珺借帳戶,我當時係以朋友要還款為由,向黃彥珺借帳戶,是宋俊廷叫我向黃彥珺借帳戶時要用我的名義去借,不然別人不會借給不認識的人,楊佳愷也有因為宋俊廷叫他去借帳戶,帳戶就變為警示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073號卷第86、111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36924號卷第87、88頁);併審之本案A帳戶及B帳戶均作為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柏榮遭詐騙匯入款項使用,且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及14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及A帳戶內,則衡情若非被告係交由同一人轉交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豈有如此巧合之處?況宋俊廷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向被告借用本案B帳戶使用等情(見偵字第23658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將本案A帳戶及B帳戶交由宋俊廷使用乙節,應非虛捏,堪可採信。是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將本案A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容有誤會,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彥珺提供本案A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轉匯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宋俊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轉匯被害人林淑瑛、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多次詐騙告訴人使其分次匯入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之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如附表編號2之②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2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供出上游宋俊廷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7頁)。惟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須因行為人之供述,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確實查獲對於該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核心首腦人物,始足當之。經本院就此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經函覆略以: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宋俊廷涉有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新北檢永聖113偵58292字第11590991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5頁)。是以,被告固供出「宋俊廷」,然因僅能證明其為向被告收取本案A帳戶及B帳戶之人,檢警機關尚未能因而查獲其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後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A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林淑瑛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認定被告係將本案A帳戶交付予宋俊廷,而係認定本案A帳戶交付予某甲,惟關於適用法律結論及量刑之衡酌事項,實質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原則,仍可以維持,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經核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就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犯行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自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同時另給付違約金2萬元;被告復已依約賠償24,000元等情,有刑事呈遞狀所附之匯款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7至9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遷善之情,原審未及併予審酌,量刑亦難謂周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尚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A帳戶及B帳戶予宋俊廷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後,指示黃彥珺轉匯後將款項領出交予宋俊廷,及逕將匯入本案B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宋俊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尚能交代交付本案A帳戶及B帳戶之始末,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盡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承為高中肄業、擔任行政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5,000元,尚要扶養及照顧外祖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073號卷第8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偵字第36924號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所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付予宋俊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15,000元業經圈存於本案帳戶,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易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林淑瑛 112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林淑瑛後,以LINE暱稱「Travel-蝴蝶」向林淑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A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分、3分許,轉匯1萬元、5,000元,至C帳戶 於不詳時間將15,000元款項全數領出後交予宋俊廷 ⒈被害人林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6073號卷第13至17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8至2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60頁反面)。 2 告訴人 陳柏榮 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向陳柏榮佯稱:可至HKVAE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B帳戶 112年12月13日 21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轉交予宋俊廷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6073號卷第28至30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路畫面翻拍照片、聊天記錄(同上卷第31至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3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60頁反面、114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5至27頁)。 ② ⑴112年12月14日17時32分許,匯款22,000元,至本案A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36分、38分許,轉匯1萬元、5,000元,至本案B帳戶 呂鈜廉於不詳時間將匯入至本案B帳戶及C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宋俊廷;剩餘款項未及轉匯即於112年12月18日12時16分許,圈存15,000元 112年12月15日0時15分許,轉匯7,000元至C帳戶 ⑵112年12月15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A帳戶 112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匯款5,000元,至C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