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竣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詹竣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3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周昱喬(另經檢察官簽結)等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6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昱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每次收水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周昱喬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由周昱喬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另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周昱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不同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不同,且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經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必減規定減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比較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審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上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被告自陳其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為3,000元等情(見審金訴卷第68頁),復於原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78頁)。參酌前揭所述,就其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犯罪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分工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非僅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說明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依指示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其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維維達成調解及依約給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②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覆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前開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可見原審對被告所示各罪所處刑度,僅就處斷刑下限酌加1至3個月,顯屬低度刑,要無明顯過重失出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至於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然原審已將被告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給付乙節,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實際賠償(見上訴卷第40頁),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原審罪刑 1 羅鄭雪琴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羅鄭雪琴,並佯裝為其兒子,並向告訴人羅鄭雪琴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羅鄭雪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32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6月4日11時39分許至1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長興門市 5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楊郁湜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楊郁湜,並佯裝為其兒子,並向告訴人楊郁湜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郁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4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6月4日12時8分許至12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長興門市 ②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轉帳至玉山帳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維維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陳維維,並佯裝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陳維維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陳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20分許 11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常長樂門市 13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