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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財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4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金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王金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8、9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丟棄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事後已雇請業者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被告罹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症、高血壓、第二期糖尿病,且曾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身體狀況不佳,配偶王高淑清則罹患思覺失調症,需被告照護,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係受友人委託,接續載運共15袋之廢棄物進行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尚非甚鉅,且所傾倒者為木頭、木板、塑膠板等裝潢廢棄物,並非有毒或具危險性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被告事後復委請業者進行清運,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業者開立之收據及本案現場照片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自難認被告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甚為嚴重,並確有悔悟之意,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係受友人所託,而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然所清除數量不多,亦非具毒性或危險性之事業廢棄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對環境所生影響並非嚴重,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對被告過份苛責之必要,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之惡性是否重大,以致達定須入監而不予任何易刑處分機會之程度,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難謂無量刑空泛之違誤。

㈡再者,被告罹有前述疾病,並於115年1月9日甫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於同年月26日始出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1月28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其心理、身體狀況皆確屬不佳,倘強令被告定須入監執行,恐對其生命、身體健康產生無法回覆之危害。又被告之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27頁),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5年4月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有該院115年5月28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89頁),需由被告進行扶養及照護若被告入監服刑,亦恐將導致其妻陷入生活困境。原判決未慮及前情,逕量處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其量刑自難謂已盡充分評量,有失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受友人委託,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卻猶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固屬非是,惟所載運廢棄物數量共僅15袋,均為裝潢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影響尚非甚屬嚴重,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目前受僱於平溪從事天燈相關工作,配偶患有精神疾病,需由被告扶養、照顧,兒子已成年,被告則罹有前揭疾病,並有前述不佳之身心狀況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然旋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先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致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遭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上開犯行雖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然仍足見被告顯有一再觸犯相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虞,無從認定被告無再犯之危險,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