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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恒逸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銘

陳泓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易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恒逸、陳泓義、温易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恒逸、陳泓義、温易儒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被告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温易儒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79、300、2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温易儒與少年林○杰、林○、駱○廷、陳○廷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周靖崴、被害人薛名彬、王錦崙尋釁,一行人持棍棒等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整體犯罪情節重大,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潘恒逸、温易儒為成年人,與少年林○杰、林○、駱○廷、

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民國00年0月底、00年00月、00年0月、00年00月生)共同實施犯罪,且均坦承知悉林○杰為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建銘、陳泓義否認認識少年林○杰、林○、駱○廷、陳○廷,其等亦非同車同行前往事發地點,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建銘、陳泓義對於林○杰、林○、駱○廷、陳○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温易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犯罪,其受前案之科處及執行,竟又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未獲建立,行為依然偏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潘恒逸、温易儒有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潘恒逸、陳泓義、温易儒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潘恒逸、温易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罪、被告陳泓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潘恒逸、陳泓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79、3

86、30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温易儒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潘恒逸、陳泓義、温易儒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恒逸、陳泓義、温易儒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潘恒逸、陳泓義、温易儒遇事不思以理性、合法

溝通方式謀求問題解決之道,竟聚眾尋釁,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害人財損之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潘恒逸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及室內裝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4頁);被告陳泓義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金融業,每月收入3萬元,已婚、需扶養兩名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被告温易儒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至4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達:我們已經和解,同意原諒被告且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建銘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建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銘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逞凶鬥狠,糾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持器械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陳建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及已成年之女兒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上訴已坦承犯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雖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然被告陳建銘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處斷刑,難再有減讓空間存在。從而,被告陳建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被告潘恒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建銘、陳泓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維護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