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炎成
蔣羽虹
詹芷庭
張峻瑋
周慶朗(原名柯駿宏)
陳韋志
賀照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2291、2292、2293、22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0、3476、185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1號、112年度偵字第8791、27060、27061、2706
2、2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炎成(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R」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被告蔡炎成募集被告陳韋志、被告張峻瑋、被告周慶朗(原名柯駿宏)等人,其分工由被告蔡炎成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由被告陳韋志、被告張峻瑋、被告周慶朗擔任收水車手,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僱用被告詹芷庭擔任會計與秘書從事詐欺集團之行政事項,被告詹芷庭明知被告蔡炎成係以收受人頭帳戶方式收受金錢,再以現金提款方式轉交上游,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替被告蔡炎成處理詐欺集團之行政庶務事項,並替被告蔡炎成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豪景大酒店之707號房做為根據地,由被告陳韋志、被告張峻瑋、被告周慶朗等人負責擔任收水及把風工作,陪同提款車手前往銀行取款繳回被告詹芷庭後,由被告詹芷庭負責紀錄提款車手所提領之現金,匯總後交付被告蔡炎成轉交「JR」,而被告蔡炎成為快速獲得人頭帳戶,並許以被告蔣羽虹招募每人提供帳戶可獲500元之代價,負責招募人頭帳戶,被告蔣羽虹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3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向被告賀照宇表示得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賀照宇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蔡炎成使用上開帳戶,嗣於110年3月24日再經被告蔡炎成招攬被告賀照宇進入詐欺集團,被告賀照宇遂與被告蔡炎成、被告陳韋志、被告張峻瑋、被告周慶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而擔任從事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蔡炎成於前揭豪景大酒店707號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賀照宇、被告陳韋志、被告張峻瑋、被告周慶朗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或由被告賀照宇臨櫃提領之方式,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返回豪景大酒店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蔡炎成,並由被告詹芷庭進行回金及記帳等工作後,再由被告蔡炎成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蔡炎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峻瑋、周慶朗、陳韋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賀照宇、被告詹芷庭、被告蔣羽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蔣羽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賀照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1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節制的憲法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16314、16315、17090、19029、20528、20529、23333、251
32、25768、25769號起訴書向原審起訴被告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馬靖軒、邵宣維、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由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檢察官復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2
288、2289、2290、2291、2292、2293、2294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加起訴被告蔡炎成、蔣羽虹、詹芷庭、張峻瑋、周慶朗、陳韋志、賀照宇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罪嫌,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下稱追加起訴案件)審理,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依本訴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記載,其上
兩案被告均有蔡炎成,形式上固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然觀諸本訴案件,被告包含蔡炎成等12人,涉嫌之犯罪事實達三大部分,涉及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共42名被害人)、未經許可販賣槍彈、強盜取財等,可見本訴案件之案情,委實複雜,審理頗費時日,所用人力、物力不少。嗣檢察官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被告包含蔡炎成等7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為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共12名被害人),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亦屬龐雜,況此部分僅有被告蔡炎成為本訴案件之被告,其餘6名被告均非本訴案件被告,而所涉及之12名被害人,亦與本訴案件之42名被害人不同,各該被告或有坦承、或有一部否認、或有全部否認犯罪事實,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倘二案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本訴案件之其餘被告及追加起訴案件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現實上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是於追加起訴案件之各被告在實質上已難以利用原審本訴案件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合理期待可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原審就本訴案件所餘被告及追加起訴案件之各被告之訴訟權利與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蔡炎成為合法。
㈢又被告蔣羽虹、詹芷庭、張峻瑋、周慶朗、陳韋志、賀照宇
,均非本訴案件之被告,且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案件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各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不同,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本訴案件間,即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且非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為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蔣羽虹、詹芷庭、張峻瑋、周慶朗、陳韋志、賀照宇,難謂為適法。
㈣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訴案件為蔡炎成負責指揮詐欺集團
之分工、收取人頭帳戶、收取車手取款之款項等,對被害人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嗣追加起訴被告蔡炎成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包含被告陳韋志、張峻瑋、周慶朗、賀照宇等人擔任收水車手、被告詹芷庭為詐欺集團會計與秘書,被告蔣羽虹招募人頭帳戶,犯罪事實均係以被告蔡炎成為中心,兩案之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時間密接且均相隔不遠,雖取款車手之對象不同,但均受被告蔡炎成之指揮,是以兩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原審認兩案無證據共通性及特殊關聯性顯有誤會。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不致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尚未實質調查審理,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是依形式上觀察,屬已依法追加起訴之範疇,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㈢經查,追加起訴被告蔡炎成部分,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其餘追加起訴之被告則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已如前述。況且,本案案件之犯罪事實達三大部分,涉及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共42名被害人)、未經許可販賣槍彈、強盜取財等,人數眾多、案情繁雜,與追加起訴案件之加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間,除被告蔡炎成外,其餘取款車手、幫助詐欺洗錢之人員均不同,所涉亦為不同之12名被害人,實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亦難認有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需求,檢察官徒以均屬被告蔡炎成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以被告蔡炎成為指揮中心,基於同一案件訴訟經濟考量,不致妨害各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遽認追加起訴合法,自非可採。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
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備註 1. 李丞基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丞基聯繫,化名「陳威廷」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李丞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李丞基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投資利潤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110年3月22日13時30分 4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賀照宇單純提供帳戶,未有提領證據資料 2. 莊守鑫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守鑫聯繫,化名「陳老師」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莊守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莊守鑫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投資利潤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110年3月24日13時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志旺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志旺聯繫,化名「依晨」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陳志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陳志旺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投資利潤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110年3月25日17時18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賀照宇單純提供帳戶,未有提領證據資料 110年3月25日20時15分 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賀照宇單純提供帳戶,未有提領證據資料 4. 游良福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游良福聯繫,化名「蔡文雪」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游良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游良福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投資利潤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110年3月24日20時2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17時58分 8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賀照宇單純提供帳戶,未有提領證據資料 5. 吳安澤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安澤聯繫,化名「張婷婷」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吳安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吳安澤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投資利潤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110年3月25日23時53分 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賀照宇單純提供帳戶,未有提領證據資料 6. 巫怡欣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巫怡欣,佯稱為巫怡欣之男友陳尹凡,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巫怡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5日10時45分 6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心瑈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許心瑈聯繫,化名「晨曦」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許心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許心瑈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投資利潤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110年3月25日22時48分 4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賀照宇單純提供帳戶,未有提領證據資料 8. 阮文杰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阮文杰聯繫,化名「小淑寧」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阮文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阮文杰欲提領現金獲利了結,發現投資利潤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110年3月24日12時2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吳仁吉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吳仁吉聯繫,化名「京東國際官方在線」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吳仁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110年3月24日15時8分 4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喻程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許喻程聯繫,化名「郭夢婷」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許喻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110年3月25日14時34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被提領錢即遭警示 11. 陳冠佑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冠佑聯繫,化名「吳舒心」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陳冠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110年3月24日12時4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14時6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賀照宇單純提供帳戶,未有提領證據資料 12. 許繼成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許繼成聯繫,化名「林雅熙」之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獲利頗豐,致許繼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12分 1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 12萬9,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1. 莊守鑫 許繼成 阮文杰 陳冠佑 吳仁吉 110年3月24日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45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賀照宇臨櫃提領,並由張峻瑋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監視賀照宇提領,周慶朗與蔡炎成駕車在外接應、把風 2. 莊守鑫 許繼成 阮文杰 陳冠佑 吳仁吉 110年3月24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韋志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莊守鑫 許繼成 阮文杰 陳冠佑 吳仁吉 110年3月24日16時2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韋志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4. 巫怡欣 許繼成 110年3月25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賀照宇臨櫃提領、陳韋志陪同並監視賀照宇提領 5. 巫怡欣 許繼成 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賀照宇臨櫃提領、陳韋志陪同並監視賀照宇提領 合計 16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