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15日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14、21654、26155、2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毅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執行第二審審判中之首次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訊問,令被告與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則稱: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等語(上訴卷498頁)。本院審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重大,且被告於共犯遭拘提後,確有聽從上手指揮南逃之行為(偵21654卷35頁),參以被告自112年起即從事詐欺犯罪迄本案羈押始停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再權衡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有重大危害,保護公共利益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應優先人身自由之保護,佐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防止被告反覆為相類犯行,自有繼續羈押必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命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稱: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我已在看守所羈押1年有所反省,會記取教訓不會再犯錯,我阿嬤病危,希望能回去見最後一面等語(上訴卷498頁)。惟被告於113年間因另案遭羈押至114年1月20日,結束羈押不久後即再為本案,足見被告未因羈押而有所警惕,故被告以口頭泛稱已知反省不會再犯云云,難以採信。又家中有親人病危,尚非免予羈押或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