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毅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下稱被告)因思慮不周,偶行岔舉,於羈押1年多期間時刻反省,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並學到教訓,且羈押期間母親受傷、祖母病危,讓被告明白親人重要性,更體會到不該讓關心自己的家人感到失望,要作一個有用的人,相信被告已無再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被告有固定的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另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事證完備,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將來回到社會上會腳踏實地認真工作,也會盡力賠償被害人,請法院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被告115年6月26日刑事具保狀)。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嫌疑仍重大,且被告於共犯遭拘提後,有聽從上手指揮南逃之行為,參以被告自112年起即從事詐欺犯罪迄本案羈押始停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再權衡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有重大危害,保護公共利益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應優先人身自由之保護,佐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防止被告反覆為相類犯行,自有繼續羈押必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確有逃亡之實際舉
動,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112年起即從事詐欺犯行,且於113年間因另案遭羈押至114年1月20日,出所後不久即再為本案,足見被告遭剝奪人身自由後仍未警惕,自難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以及被告口頭泛稱已知反省不會再犯云云,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另被告所稱之具保5萬元、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至多僅能限制被告在一定範圍內活動,然現今詐欺犯罪之參與及分工方式多元(仍能使用電話、網路、出資等方式參與),自難認該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能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相類犯罪。再本院未以串證滅證之虞此事由羈押被告,被告稱證人已完成交互詰問、相關事證已完備云云,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