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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振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主文」所示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振宏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10年4月,中間值為約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又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刑罰反應力低落,且本案並非被告己意終止,且本案欲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綜上,原判決僅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顯然過輕。

(二)又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法定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值為2年7月。考量本案被告有遭警方開立舉發單達46張,可見有46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所生危害確實重大,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僅將被告行為視為輕微之犯罪類型,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再此部分既然量刑過輕,則與妨害公務執行罪合併定執行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亦屬量刑過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及5月。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指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質近似,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反而再為犯罪情狀更嚴重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就此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3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一)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兒女之生活狀況。又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審酌被告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審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等旨,而分別就附表編號1、3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1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檢察官、被告雖以前開理由就附表編號1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雖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性侵害防治法等前科,且本次再犯詐欺犯罪,本不宜輕縱,惟依被告所陳,本案再次從事詐欺犯行,係因其前次加入詐欺集團時造成該詐欺集團損失,以致其羈押出來之後,又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迫,方再次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19、234至235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其確有指認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林」之人(偵卷第42至43頁),是其所述尚非不能採信,則被告既被迫加入詐欺集團,即難期待其於詐欺集團指示下,仍可拒絕從事詐欺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尚相對輕微。是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素,並經本院審酌前開犯罪動機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主張量刑過重。然原判決審酌前開量刑因素,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1、3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之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警方對其攔查時,因其以為遭通緝,看到警察會怕,所以才加速油門離開,其當時不想被抓,當天有逆向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其亦知悉其駕車行經路段車流量大(偵卷第22至24、235頁、聲羈卷第33頁)。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逃逸後,無視交通號誌,由正義北路右轉自強路一段,再右轉重陽路四段,至三和路四段與重陽路四段口時,被告車輛與民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警方即駕駛警車在被告車輛車尾截停,被告即倒車碰撞警車後繼續逃逸,又沿途行經三和路四段、右轉溪尾街、左轉福隆路、左轉自強路四段、左轉三和路四段、右轉重陽路、右轉中正北路往中正北路64巷,警方意圖逆向超越被告車輛時,被告即駕車碰撞警車迫使警方無法超越,行經重陽路二段34巷時,警方再次意圖逆向超越被告,被告再次以左側車尾碰撞警方,此時被告車輛發生打滑碰撞路邊車輛後停下;又被告自114年9月19日22時57分開始逃逸,遭警方逮捕時則為同日23時36分,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67至68、73、75、105至151頁)。再被告於駕車逃逸過程中,計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在道路上蛇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共45項(上訴理由誤載為46項)違規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偵卷第79至101頁)。

2.故本案被告為脫免警方查緝,於警方攔查時即駕車加速逃逸,其逃逸路線行經公眾出入或行經之路段,且逃逸時間長達約39分鐘,逃逸過程更有前開共45項違規情事,最後因被告車輛與警車發生碰撞後打滑,衝撞路邊且車輛毀損後,被告無從逃逸而遭逮捕,又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警車前車頭嚴重潰縮、前保險桿、車牌掉落,被告車輛前車頭潰縮且嚴重毀損,被告車輛車尾另撞擊其他民眾之汽車、機車(偵卷第116至126頁),是被告於逃逸過程中與警車發生碰撞之力道甚大、車速亦快,且以高速駕駛在公眾行經路段之時間非短,均徵被告為達成逃逸目的,即採取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駕駛,意念強烈,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背景以及犯罪手段,均屬惡劣,違反義務程度與犯罪所生危險程度甚高。

3.原審以被告因恐遭警方逮捕,復率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顯然亦欠缺法治意識等旨,對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就被告規避查緝而駕車逃逸之路段均有往來人車,逃逸時間並非短暫,最後亦非出於己意停車接受攔查等事實狀態,原審均未予敘明審酌,其量刑略顯空泛,而漏未具體審酌本案被告有前開惡劣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背景,亦未詳述被告本件逃逸時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可能對法益所生之危害,已有量刑衡酌之明顯疏漏,致量刑過輕而難謂妥適。

4.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宣告刑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即駕車逃亡,且逃亡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無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刻意以發生碰撞方式規避警方追捕,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背景及手段均屬惡劣,又被告先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且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被告於出監後未滿1個月,即於同年9月19日實施本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堪信素行不良,並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案發時無業,先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與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自陳未成年子女則由母親照顧,顯見該未成年子女仍得受被告母親之照顧與庇護,不致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造成無可避免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上開2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審理中而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就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原判決事實 1 郭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二、㈠ 2 郭振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二、㈡ 3 郭振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二、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