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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WONG VOON PAW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WONG VOON PAW(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再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在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以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來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上訴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