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緒明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瑋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緒明、陳家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緒明、陳家瑋(下稱被告2人或逕稱其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許緒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及陳家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存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本案共犯遭逮捕後,被告2人還有更換地點繼續製造毒品,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堪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5年6月10日訊問被告2人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判處許緒明有期徒刑9年6月、陳家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本案雖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以被告2人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微,且陳家瑋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又本案共犯遭逮捕後,被告2人即更換地點繼續製造毒品,顯見被告2人存有貪圖不法報酬之高度誘因,倘未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又依被告2人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其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許緒明是否需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家瑋是否有固定住居所等情,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