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宏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魏宏錡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魏宏錡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13至114頁、第162至16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含犯罪所得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犯罪所得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所販賣之菸油、菸彈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而無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故本案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然於認定累犯時,卻說明被告係犯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與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謂妥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是陳宗瑩,並表示其
已將相關交易紀錄資料交予警方,而陳宗瑩亦因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罪刑,可見被告上開所述確屬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縱使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應將此情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㈢被告於本案之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情節甚輕,且其
家庭情況特殊、身心受創,須至身心科就診治療,並甫登記結婚,須承擔家庭責任,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無從適用,亦請量處最低處斷刑之宣告刑,並考量可否宣告緩刑。
㈣被告為警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警方佯裝買家
交予吳智欽,再由吳智欽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交予被告,該現金1萬元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業由警方逕自取回而未扣案,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予撤銷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認:㈠刑之加重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⒈被告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③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②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裁定撤銷緩刑,並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復與前揭①、③、④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罪刑);⑤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述甲裁定罪刑接續執行後,至民國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屬販賣毒品案件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1587號卷第144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48至49頁、第71至73頁、上訴字卷第168至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之供述不足為據,或該人非屬被告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陳
宗瑩,亦將資料交予警方調查,嗣陳宗瑩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罪刑云云(見上訴字卷第113至114頁)。然參諸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書可知(見上訴字卷第127至131頁),該案案情係陳宗瑩於114年3月3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10毫升予被告,而被告於本案中則係於113年10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F室居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依托咪酯之菸油1罐、菸彈2顆予吳智欽,可認陳宗瑩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中售予被告之依托咪酯,顯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無涉,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
⑶是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有別,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有相當減輕,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且無同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然於認定累犯時,卻說明被告於本案係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的罪質相同,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2行),可認原判決所為累犯認定容有違誤,實屬未當。
⒉被告向吳智欽所收取之毒品價金1萬元,業經員警自行取回(
詳後述),原判決疏未注意此情,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販賣依托咪酯之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所罹疾病及親屬關係(見上訴字卷第27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已婚且無需扶養之親屬,與妻子同住且無子女,擔任司機且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1頁、上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經本院就被告向吳智欽收取之本案毒品價金現金1萬元之去向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後,新莊分局函復略以:吳智欽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索取毒品價金現金1萬元後,即上樓拿取依托咪酯菸油1罐,並於下樓後交付警方,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會同支援警力逮捕吳智欽,嗣吳智欽告知渠所交付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係向被告拿取,且渠向警方收取之毒品價金1萬元亦交予被告,警方即於報請檢察官後,帶同吳智欽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室逕行搜索,並於該屋內查獲被告,現場除查扣相關毒品外,警方交付之毒品價金1萬元放在桌上,警方遂取回該毒品價金1萬元而未扣案等情,有新莊分局115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153至155頁),可認被告向吳智欽所收取之毒品價金1萬元,業經員警取回而未扣案,亦即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