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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翊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柯翊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辯護人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佳,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重大,並有同居祖父母需要被告扶養,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積極指證毒品來源「施昱丞」,因而查獲該人並經檢察官起訴,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請考量本案毒品數量及價值有限,被告只負責搭乘同案被告楊崴棠之座車拿取毒品、到現場交貨收錢,所涉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已有悔悟,不敢再犯,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須照料,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交易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廠工作、現做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祖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狀(原審卷第73頁、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擬以8,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20包,又被告手機內備忘錄顯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已約定之毒品交易(偵卷㈠第133頁),足認被告並非零星數量、偶一為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其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