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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玲選任辯護人 林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麗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麗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6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認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其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短時間內涉犯數起加重詐欺犯罪,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且因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現經各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或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