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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玲選任辯護人 林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科刑撤銷部分,王麗玲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王麗玲(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56-157、246-24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缺乏財商知識,不慎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協助代收金錢,其目的實為在擔任音樂家教、房務等工作之餘,再多賺一些錢償還債務。就犯罪手段而言,被告在收款時均會以真實面目與被害人合影,並以真實姓名簽發收據,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遮遮掩掩,或使用假名偽簽而顯有不同。被告原為一般家庭,無奈遭民間借貸詐騙,而被騙大額手續費及利息,並遭黑道恐嚇勒索,逼迫簽發高額本票,甚至被訴毀損債權罪,造成其財務困頓。被告沒有前科,且擔任音樂家教,更在新北市○○區○○國小○○社教學,教育無數學子。被告自始至終均配合檢警調查,並承認犯罪,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非典型之詐欺車手,其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也願意繳納犯罪所得,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01-102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㈢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

未遂)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㈣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詐騙民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已造成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非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獲得渠等諒解或賠償損失;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亦難據為憫恕之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扣案,此部分依法不應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見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追徵,亦與法未合。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小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已造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且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學校從事○○團教學工作,且在社區合唱團、○○團有義務教學活動,另會訪視老人院、育幼院,當時月收入2萬元,因為伊除了擔任志工外,還有做家教及旅館房務人員,被收押前也是做一樣的工作,家中尚有一名女兒,已成年,伊已經離婚,家中經濟伊自己負擔自己的部分,女兒剛出社會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前開已繳交犯罪所得乙情,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亦有未恰,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併予撤銷,且就被告已繳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改判諭知沒收(因已扣案,毋庸諭知追徵之旨)。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徵之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件伊僅就附表編號3、4部分,有

分別收到5,000元報酬,其他附表編號1、2部分,伊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徵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計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被告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總受騙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主文 1 張格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12月22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OCTOR」、「United Nation」,向張格禎佯稱:在烏克蘭戰場當簽約醫生,請幫忙支付違約金,回臺後會返還云云,致張格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43萬元 114年1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光明路87巷對面 73萬元 王麗玲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蘇玉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6月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向蘇玉霞佯稱:在聯合國當兵很辛苦,想借錢當退休金云云,致蘇玉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48萬9,000元 114年11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 48萬9,000元 王麗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素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6月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向王素鳳佯稱:在敘利亞當兵,需要借錢才能申請退休云云,致王素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40萬元 114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5號出口廁所內 40萬元 王麗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United Nation」,向林金梅佯稱:在敘利亞當兵被俘,需要金錢才能營救云云,致林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30萬元 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口 80萬元 王麗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