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希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114年度偵字第1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希部分撤銷。
陳冠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冠希於飲宴時結識擔任員警之劉守益,劉守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調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下稱刑大科偵隊)擔任偵查佐迄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與主管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詎劉守益(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自己並未因偵辦「鄭茹瑜所報重利案」等刑事案件,而有查詢「蘇紫薇」之2親等、出境、入監、刑案紀錄、幫派份子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劉守益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及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與陳冠希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希於113年5月28日晚上6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劉守益查詢「蘇紫薇」之個人資料,劉守益乃接續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51、52分許,及同年月30日晚上9時54、55分許,在刑大科偵隊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輸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於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113059BGZ001DM.重利」、「鄭茹瑜所報重利案」等不實查詢事由,並於查詢條件欄輸入「000000000」、「蘇紫薇」、「A201***608」(詳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反覆查詢蘇紫薇過去一年之2親等、出境、入監、通緝、刑案紀錄、幫派份子及個人戶籍相片等資料,嗣劉守益再將資料轉成PDF檔輸出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冠希,陳冠希再翻拍、轉傳電子影像檔予不明人士,足生損害於蘇紫薇及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冠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7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14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宗一第82至85頁、原審卷第133至134、145頁、本院卷第111、177、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守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偵查卷宗第47至49背面頁、原審卷第110至111、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11、183至1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114年2月10日偵查報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114年6月11日偵查報告暨金流彙整表及數位證物檢視報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物目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宗一第2至8、16至
40、79至81、93至104頁、114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宗二第1至23頁、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偵查卷宗第15至26頁、114年度偵字第13704號偵查卷宗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守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刑大科偵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上開個人之2親等、出境、入監、通緝、刑案紀錄、幫派份子及個人戶籍相片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劉守益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被害人之上開資料交付洩漏與被告觀看、留存,被告上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其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劉守益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劉守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被告與張維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雖與劉守益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
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而依本案事證,雖足認被告曾參與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與劉守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所為係請託劉守益查詢前開個人資料,被告對於劉守益使用公務電腦輸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於用途欄須輸入不實查詢事由等程序並不知悉,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為被告明知劉守益有輸入不實事項行為,得否僅憑劉守益有為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要非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原審認被告亦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劉守益係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方式遂行犯罪,原審逕以被告係同時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為本案犯行,自有未恰。被告以其不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理,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查詢被害人個人資料,而請託具有警職之劉守益查詢,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