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緯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0、1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刑(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於本案毀損行為前未曾使用本案手槍,主觀惡性非重,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具悔意,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毀損部分,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不思正途而以犯罪為業之人,本案係因與配偶爭執而情緒失控所肇致偶發事件,且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倘入監服刑,勢必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分離,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刑期過長,家庭成員將頓失依靠而無力負擔經濟重任,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執意購入而持有本案槍彈,甚為發洩情緒,於深夜恣意朝不特定之建築物、車輛發射子彈,造成他人物品毀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素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毀損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犯行為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並無違法審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政府嚴格禁止之違禁物,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且其係自行購買本案槍彈,並非基於情非得已而不得不為之情形,其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把,持有子彈之數量為3顆,自取得本案槍彈起至本件毀損犯行止,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長達3年以上,甚至持以射擊有人所在之工作室及停放在公眾頻繁進出路邊之車輛,而為本件毀損犯行,已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產生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毀損部分,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 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 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 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 (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28段解釋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 (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此,法院對於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即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⒋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之量刑
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影響,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公約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解釋參照)。然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的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反而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於審酌與個案有關之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公約第3條第1項所稱「優先考量」意味著,兒童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應考慮到倘不突顯兒童利益,兒童利益就會遭到忽視(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又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所審酌之因素包括: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分、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兒童的受教育權,並依個案類型及情節等有利或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解釋參照)。
⒌兒童利益及兒童影響對於行為人具有特別預防之意涵,若自
親子關係、親情依附出發,並意識到共生危害中行為人與其子女或受照顧兒童間存在相互依存關係,則量刑不僅是對於行為人個人的處罰,同時也對於其子女造成負面危害。基於共生危害下之關係性、相互性,從行為人自身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角度以審酌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加上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與支持,不僅對於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有所助益,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立性,相較於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而言,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身利益。本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年人具有相同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權益及所受影響,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的量刑因子,以兼顧對行為人之處罰、受影響兒童之權利、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實現多元量刑目的。倘不賦予兒童最佳利益獨立量刑因子的地位,而僅將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部分,則係將兒童最佳利益依附在行為人身上,此時量刑評價之重點側重於行為人,只有在對兒童的影響能夠反映至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時,才可能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如此一來不免將兒童附隨於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兒童利益即可能遭到忽視,因而悖離公約所揭示兒童具有權利主體地位之精神。析言之,兒童最佳利益非屬行為人情狀事由,而係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與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及其他刑事政策等均屬獨立的量刑因子。法院應檢視親子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倘認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即可考量自由刑之替代方案;惟倘認被告之罪責已達監禁而應與兒童分離之程度,其所處之刑度仍應符合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避免過度刑罰對於兒童造成衝擊。
⒍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復審酌被告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4歲,尚無行為能力,需受到家長之保護照顧,而被告與前妻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週一至週五由前妻照顧其子女,上下課由被告接送,週六及週日由被告照顧其子女,經濟來源由被告支付,前妻亦有收入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與前妻均為其子女之照顧者,其與子女間有頻繁之互動往來,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其與子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有助於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被告並非其子女之唯一照顧者,而係與前妻共同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其與子女間之親子依附關係未如唯一主要照顧者為重,故對於被告有利認定之程度有限,綜合上情,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毀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