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宗諺律師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振皓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皓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經查:被告選任護人於115年4月17日所提書狀雖載明為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然細譯其旨,其真意係請求將被告另案即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審理之案件,與本案合併審判。然前開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說明,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起訴書之記載,該案之被害人為董基苓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且係應分論併罰之不同之罪名,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綜上,聲請人聲請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審理之案件合併審判,非有理由,核先敘明之。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鑫3.0」、「劉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順鑫3.0」、「劉煥」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范秀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振皓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0萬元現金、智慧型手機2支、點鈔機1台等物。
㈡案經范秀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順鑫3.0」、「劉煥」之成年人及本案其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飛機暱稱「順鑫3.0」、「劉煥」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先行報警而經警方指示以餌鈔誘捕被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隨由警方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㈢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應得之報酬。至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乙節: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20936號卷第72頁),然其嗣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向法院說明:係因檢察官訊問時太緊張,知道自己犯錯了等語明確(見114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2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以之為被告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現今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以假投資之名義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僅於未遂階段,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為未遂階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足徵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非屬單一,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